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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朱宪清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宪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初41号原告朱宪清,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浩,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宪清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召、李绍飞,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浩、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朱宪清:您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的‘1.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城市总体规划。2.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资料。3.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拟征收该片土地上的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资料和结果。4.2016年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区域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如已作出,则需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布情况。5.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城镇房屋征收的拆迁补偿标准。6.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7.听证会笔录。8.补偿费用预算及专用银行账户。9.2016年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情况、房屋征收或置换评估委托合同及评估报告。’政府信息,区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收悉。我府在江北府函〔2017〕31号请您加以调整和更改补充。经您调整和更改补充,您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的‘1.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资料。(如果没有2016年规划,请公布最新的)2.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拟征收该片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资料和结果。(如果没有2016年的,请公布最新的)3.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区域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如已作出,则需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布情况。(如果没有2016的,请公布最新的)4.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如果没有2016年,请公开最新的)5.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和修改情况、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房屋征收或置换安置情况、房屋征收或置换评估委托合同及评估报告。(如果没有2016年,请公开最新的)6.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周边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时安置补偿方案(如果没有2016年,请公开最新的)’政府信息,区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收悉。(一)您补正申请的‘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区政府进行了核查,该信息不是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您告知。如需进一步了解‘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请您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公开上述事宜(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66号);如需进一步了解‘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政府信息,请您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上述事宜(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青竹东路6号)。(二)您补正申请的‘1.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资料。2.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拟征收该片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资料和结果。(如果没有2016年的,请公布最新的)3.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区域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如已作出,则需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布情况。(如果没有2016的,请公布最新的)4.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如果没有2016年,请公开最新的)5.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和修改情况、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房屋征收或置换安置情况、房屋征收或置换评估委托合同及评估报告。(如果没有2016年,请公开最新的)6.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周边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时安置补偿方案。(如果没有2016年,请公开最新的)’政府信息仍不明确,所以不予处理”。原告朱宪清诉称,原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观音桥街道××桷××组××号,原告获知该处房产要面临拆迁,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申请。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被告制定或掌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资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拟征收该片土地上的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资料和结果》、《2016年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区域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如已作出,则需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布情况》、《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城镇房屋征收的拆迁补偿标准》、《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如有2016年,就请求公开2016年的,如果没有2016年的,则请求公开最新的。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各项政府信息,一部分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申请公开的部门,一部分因政府信息申请尚不明确,依法告知不应予处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所函,拟证明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委托律师代理人的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落款时间:2017年1月2日,由原告代理人王乾召、李绍飞签字署名),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3.江北府函〔2017〕2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此《告知书》中明确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正、补充。4.邮政快递邮单(编号:1068243638820),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邮寄送达江北府函〔2017〕2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落款时间:2017年1月20日,由原告代理人王乾召、李绍飞签字署名),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补正的通知后重新提交的申请书。6.江北府函〔2017〕3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进一步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正、补充。7.邮政快递邮单(编号:1067224446820),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代理人送达了上述江北府函〔2017〕3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7,综合拟证明原告前后三次提交申请书,前面两次申请,因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两次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充、更正。8.《江北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分别六份,申请日期2017年2月10日,由原告代理人王乾召、李绍飞签字署名),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9.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告知。10.邮政快递邮单(编号:1067224377120)。拟证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邮寄送达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8-10,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江北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六份、由代理人签字署名),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是被告出具的告知书中却没有给予答复,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3.江北府征告〔2017〕1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拟证明原告所在村社的土地已被征收国有,其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申请内容明确,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和公开,其告知书违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性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义务,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和原告举示的证据1、2,因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宪清与陈铮、朱杨、杨国文、刘素清共同于2017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江北府函〔2017〕2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多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信息加以调整,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2017年1月19日,被告将上述江北府函〔2017〕2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朱宪清于2017年1月20日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江北府函〔2017〕3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多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再次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信息加以调整,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内容仍不明确,再次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2017年2月6日,被告将上述江北府函〔2017〕31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六份《江北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该六份申请表中载明所需信息内容为:1、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资料(如果没有2016年规划,请公布最新的)。2、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拟征收该片土地上的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的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资料和结果(如果没有2016年的,请公布最新的)。3、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区域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如已作出,则需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公开该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布情况(如果没有2016年的,请公布最新的)。4、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如果没有2016年的,请公开最新的)。5、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征收或置换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和修改情况、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房屋征收或置换安置情况、房屋征收或置换评估委托及评估报告(如果没有2016年的,请公开最新的)。6、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是否对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房屋周边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时安置补偿方案(如果没有2016年的,请公开最新的)。2017年2月17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六份政府信息申请,作出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又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被告两次要求补充、更改后,提交了本案所涉及的六份《江北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但每一份申请表中均加注括号载明“如果没有2016年,请公布(或公开)最新的”,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主要是基于其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认为其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和掌握相关的政府信息,故原告对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并不明确,其虽然向被告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申请性质明显属于咨询。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在被诉的告知书中,分别作了两点答复处理。其一,对原告申请中提出的“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申请事项,被告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需进一步了解‘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该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请您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公开上述事宜(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66号);如需进一步了解‘2016年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花园村黄桷堡社的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政府信息,请您向重庆市规划局申请公开上述事宜(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青竹东路6号)”。但是,由于原告的申请事项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且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看,只对乡(镇)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作了相关的规定,对村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并无相关规定,故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告知书中的第(一)项答复内容,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因原告申请中涉及的其他内容亦属于咨询性质,且部分申请内容采用提问的方式,并非“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中的第(二)项答复,以原告补正申请中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明确为由,告知原告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六份《江北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一)项答复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又因原告的申请系咨询性质,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被告无需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作出答复。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2017年2月17日对原告朱宪清所作的江北府函〔2017〕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项;二、驳回原告朱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淼书 记 员  王君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