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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2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殷才荣、殷才华、李月飞与侯小树、罗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才荣,李月飞,殷才华,候小树,罗德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08号之二申请人殷才荣,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李月飞之长子,住普定县。申请人李月飞,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殷才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李月飞之次子,住址同上。李月飞、殷才华的委托代理人殷才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候小树,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被执行人罗德威,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XXX),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马官镇。申请执行人殷才荣、殷才华、李月飞与被执行人侯小树、罗德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黔04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殷才荣、殷才华、李月飞于2017年5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侯小树支付赔偿款376268.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2、被执行人罗德威支付赔偿款2714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9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被执行人侯小树、罗德威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二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二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侯小树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罗德威银行账户上有存款7506.75元,本院对被执行人罗德威的银行账户以执行标的为限予以冻结,并对被执行人罗德威的银行存款7500元予以划拨,其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侯小树户籍所在地普定县马官镇调查核实,现被执行人侯小树在监狱服刑,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侯小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罗德威户籍所在地普定县马官镇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德威的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罗德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侯小树、罗德威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林启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侯小树、罗德威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被执行人侯小树欠赔偿款376268.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2、被执行人罗德威欠赔偿款1964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2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炼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