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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项灵利、陶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项灵利,陶国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主要负责人:李振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峰、郑帅,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项灵利,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陶国慧,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项灵利、陶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项灵利、陶国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273.8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为16174.94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项灵利、陶国慧名下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1幢1809室的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项灵利、陶国慧作为借款人及配偶填写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并于同年8月25日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予以核准。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月利率为1.3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另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8月26日,被告项灵利支用贷款500000元,原告均将款项划入被告项灵利账户,单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项灵利未按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项灵利逾期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73.86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6174.94元。被告项灵利、陶国慧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灵利、陶国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48273.8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为16174.94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保全费1342元,合计3136元,由被告项灵利、陶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