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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玉来与刘林、王孝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来,刘林,王孝宗,王桂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104号原告:崔玉来,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林,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宗,男,194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娟(系王孝宗之女),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王桂兰,女,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娟(系王桂兰之女),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崔玉来与被告刘林、王孝宗、王桂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来,被告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崔志刚,被告王孝宗、王桂兰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汉沽××花园×号楼×门×号房屋对价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爱人王某于2004年9月结婚,同年12月购买汉沽××花园×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0年4月7日,原告与王某为购买第三套房屋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原告房产分割对价款250000元,每月给付2500元,付清为止。2011年5月,二人又购买了汉沽泰安里11号楼1206室房屋,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以及装修都是原告投资操办,房本写的是王某的名字。2012年3月,王某又向工行贷款340000元,赠与原告去买房。同年4月,原告又向亲戚借了一些钱购买了汉沽东滨里×号楼×室,以后原告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赠与买房款的同时二人分居,爱人王某住汉沽泰安里×号楼×号,原告住汉沽红霞里×号楼×-×。孩子随原告生活,爱人王某时常看望孩子。2013年9月,因孩子上学离诉争房屋较近,二人又搬回滨海花园生活。2017年3月16日,王某出车祸死亡,假离婚变成真的了,但王某一直未将房屋对价款250000元给付原告。事实上,原告与王某一直在购买房子装修房子、抚养孩子,王某又经常出门旅游,每月还要向银行还贷4150元,其根本没有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的能力,就连出租房的一些收入也不够用。爱人王某为做无限极美容及应付日常开支,还支取原告的工资。王某去世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请求调解未果,故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又陈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与王某仍共同居住生活,称诉状记载的二人分开居住的内容系笔误。被告刘林辩称,原告与王某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每月给付原告房屋对价款2500元,每一期债务均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对于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尚未超出诉讼时效的债务,应由三被告与王某婚生子崔某共同承担。被告王孝宗、王桂兰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按照王某的经济收入和购房、生活支出情况测算,王某在离婚后与原告同居期间,已经基本付清了房屋对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崔玉来与王某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崔某。2010年4月7日,原告与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崔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坐落于汉沽区××花园××楼××号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给男方房屋对价款250000元,每月给付2500元,直到给完为止。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大量书证、物证能够证实,原告与王某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在本案诉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3月16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王某死亡前留有遗嘱。另查,被告刘林系王某与前夫之子,被告王孝宗、王桂兰系王某之父、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其与王某婚生子崔某列为共同被告,但因原告系崔某唯一监护人,无法在本案中以崔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申请撤回了对崔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房屋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诉争房屋应归王某所有,王某应给付原告对价款250000元。被告王孝宗、王桂兰主张该债务已清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三被告及案外人崔某作为王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前所负债务。又因崔某因客观情况未参加本案诉讼,故该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其中崔某应承担的金额62500元,可以在财产继承时从遗产继承份额中相应减除。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共同纠纷,原告的债权系基于其与王某在离婚时对共有房屋的分割而产生,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王某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在诉争房屋内共同生活,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分割并未切实履行,应视为双方对房屋对价款给付期限作出顺延的变更。故此,三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王孝宗、王桂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王某遗产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崔玉来房屋对价款25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三被告均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