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宝良与嫩江县水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良,嫩江县水务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261号原告:陈宝良,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嫩江县。被告:嫩江县水务局,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新华街五委3组。法定代表人:郑延国,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加伦,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该单位职员,现住嫩江县。原告陈宝良与被告嫩江县水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宝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被告嫩江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费48,9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建设嫩江干流水毁修复工程,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48,951.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由县财政局统一支付,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占用原告土地进行施工,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土地补偿费48,951.00元。嫩江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数额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立即给付,此款嫩江县水务局需要财政拨款,向财政部门提请审批。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宝良提交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土地补偿费48,951.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现嫩江县水务局已经违约。经审查,陈宝良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宝良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宝良要求被告嫩江县水务局给付土地补偿费,有被告嫩江县水务局与原告陈宝良签订的协议书存入卷宗佐证,被告嫩江县水务局对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宝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宝良土地补偿费48,9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0元,由被告嫩江县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高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令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