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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华诉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民委员会、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民委员会,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244号原告:李华���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凤凰城北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0621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北山村。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北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凤城市凤凰城北山村1组。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凤城市北山村*组。负责人:张荣恩,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华诉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山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被北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被告北山村一组负责人张荣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出让原队部款应得分配款数额1341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4日,经村民组民主议定,将原队部整体出售及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后来得知,参加分配的人员大部分已领取了分配款的应得数额,唯有少部分村民未领取,其中包括原告,原告应得款额是13412.3元,当原告找被告领取该款时,被告告知原告只有通过诉讼经法院判决后才能发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欠款13412.23元未领取的事实和复印了《北山村一组卖队部款分配明细表》,无奈之下,原���只能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北山村、北山村一组共同辩称:村、组同意给付原告队部分配款。原告在1998年以前租用组里的磨坊,欠组里的租金,应当从应付的13412.3元里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华系北山村一组村民。2011年11月14日,经北山村一组召开村民户代表会,民主议定将原队部整体出售并将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根据分配方案,队部出售后,原告应分得13412.3元。原告催要该款多年,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自1988年左右租用北山村一组磨米坊,1998年前的租金没有给付。原告同意按每年500元给付,但被告北山村一组村民对租金数额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给付原告队部分配款1341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李华系北山村一组村民,具备被告北山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有权与被告北山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余成员一样,享有分配出售被告北山村一组原队部款的权利。被告北山村一组已经民主议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于出让队部款的分配方案,根据方案原告李华应得13412.3元,故被告北山村一组未将原告应得款项发放给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山村,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故被告北山村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1998年以前租用村里的磨米坊,欠村里的租金,应当予以扣除一节,基于索要租金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出让原队部应得分配款1341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北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