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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明、王联合等与冯桂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王联合,王涛,冯桂香,冯冲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33号原告:陈明,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王联合,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冯桂香,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第三人:冯冲(冯桂香之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陈明、王联合、王涛与被告冯桂香、第三人冯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王联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原告王涛,被告冯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2017年4月3日,王涛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王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2.依法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及成国用(2016)第处××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2017年7月19日的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多次借给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余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为便于诉讼,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在2014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以被告的名义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的借款,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4)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欠被告冯桂香(实为原告和第三人)本金977.3万元及利息968191.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给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双方在达成调解书的同时又与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债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了更好地融资变现,原告和第三人委托被告冯桂香,于2014年7月26日与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暂时过户到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准备用该宗房地产贷款融资以实现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将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名下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过户后该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办理融资贷款并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原告和第三人无法实现债权,冯桂香按照协议约定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将上述房地产变更至被告冯桂香名下。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决,裁定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将该宗房地产变更至被告冯桂香名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在被告冯桂香名下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从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到被告名下为成国用(2016)第××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实际归原告和第三人所有(其中第三人享有22.34%的产权、原告陈明享有52.28%的产权、原告王联合享有25.38%的产权),被告冯桂香不享有任何产权和其他任何权利。该房地产变更到被告冯桂香名下后,共有人陈明、王联合多次要求在被告冯桂香名下的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冯桂香共有,但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同意,无奈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我的284万元的股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冯冲(包括王涛)、乙方陈明、丙方王联合和受委托人冯桂香签定的债权比例协议书,其中甲方冯冲本金524万元,包括王涛本金284万元,有冯冲出具的证明和债务人的借条为证。这一事实,也在本院2017年5月3日(2016)鲁172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做了判决和证实。由于2015年冯桂香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案时,由于当时本人没有能力承担仲裁费用,没经本人同意,冯冲、陈明、冯桂香、王联合私下签订协议,将本人284万元,平均分给陈明142万元,王联合142万元,于是才有了王联合25.38%,陈明52.28%的股权。冯桂香辩称,有谁的股份给谁就行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冯冲辩称,冯桂香名下的房产包括王联合的本金119.6万元及利息11万元,陈明的本金333.7万元及利息858191.30元,王涛的本金284万元,我的240万元,王涛和我的没有利息。另外还包括韩祥印的225万元。这宗房地产在过户到冯桂香名下之前还有其他债权人封着,为了解封经过调解给了他们165万元后才得以顺利过户到冯桂香的名下。在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地税和房产局的评估费工本费等共计60万元。陈明、王联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明、王联合和第三人冯冲与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就涉案债权提起诉讼,并最终经调解将债权确认到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与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将该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涉案债权并变更到山东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指定变更到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三:(2015)菏仲裁字第7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山东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以涉案土地及房产办理融资或贷款,被告通过仲裁程序将涉案土地及房产的产权确认到被告名下;证据四:原告陈明、王联合与第三人冯冲同被告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及房权实为原告陈明、王联合和第三人冯冲三人按比例共有。被告及他人不享有涉案土地及房产的共有权。王涛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冯冲我俩是在一起起诉的,本金是524万元,这524万元其中包括我的284万元,有冯冲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为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个是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书上的比例不正确,该有我284万才对。其他无异议。冯桂香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晚上9点的路边,不清楚里面的内容的情况下,不让我参与里面的股权,我签的这份协议。王涛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2月9日冯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让受委托人冯桂香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甲方冯冲的524万,包括王涛本金284万元。2.84万元的借条一份和200万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军签的欠条共284万元。3.(2016)鲁1723民初838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冯桂香代为起诉的案件,实际债权人为陈明、王涛、冯冲、王景云,起诉的案件涉案金额977.3万元中,包含我的284万元。不包含利息,只是本金。4、2017年7月19日陈明、王联合、王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陈明、王联合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冯冲与原告王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陈明、王联合无关,且原告陈明、王联合所举的证据已经证实涉案债权原告陈明、王联合与第三人冯冲共有。如果第三人冯冲的524万债权包含王涛的债权,王涛应向第三人冯冲主张权利,对本案所涉土地及房产,王涛不享有共有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涛的主张。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债权是原告王涛与案外人张军、张瑞芹、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王涛对本案涉土地及房产享有共有权。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认定事实有异议。原告陈明、王联合及被告冯桂香并非(2016)鲁1723民初838号案的当事人,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王涛对本案涉土地及房产享有共有权。冯桂香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明、王联合提交的证据一的2014年6月3日的协议书与证据四2015年7月27日的协议书,王涛提出异议,上述两份协议与2017年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对这两份协议书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定。2.王涛提交的4份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14年5月31日陈明、王联合、王涛、冯冲分别多次借给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本金333.7万元、119.6万元、52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为便于诉讼,陈明、王联合、冯冲和冯桂香在2014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陈明、冯冲、王联合委托冯桂香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的借款。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4)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欠被告冯桂香本金977.3万元及利息968191.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因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双方在达成调解书的同时又与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债的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了更好地融资变现,陈明、冯冲、王联合委托被告冯桂香,于2014年7月26日与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山东利斯特胶带有限公司名下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过户后该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办理融资贷款,致使陈明、冯冲、王联合无法实现债权,冯桂香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将上述房地产变更至冯桂香名下。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决,裁定山东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将该宗房地产变更至被告冯桂香名下。2015年7月27日陈明、冯冲、王联合(甲方)与冯桂香(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在冯桂香名下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财产共有人为陈明、冯冲、王联合。二.甲方共有财产所占比例。甲方对该房地产的权属比例以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起诉的金额为依据,根据甲方内部调整最终权属比例为:冯冲22.34%(240万元)、王联合25.38%(2726000元)、陈明52.28%(5615191.3元)。冯桂香对涉案的房地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任何权利”。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冯冲与陈明、王联合、冯桂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张瑞军、田瑞霞结欠冯冲本金524万元,其中包括王涛本金284万元。又查明,2017年7月19日,陈明、王联合(甲方)与王涛(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就冯桂香名下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房产股份及股份比例陈明5615191.3元(52.28%)、王联合2726000元(25.38%)、第三方冯冲2400000元(22.34%)。陈明自愿转让1420000元股份给王涛,王联合自愿转让1000000元股份给王涛。转让后的房产股份及股份比例陈明4195191.30元(39.06%)、王联合1726000.00元(16.07%)、王涛2420000.00元(22.53%)、第三方冯冲2400000.00元(22.34%)。以后发生的各种费用,分别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承担。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陈明、王联合签名并按手印,乙方王涛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陈明、王联合、王涛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冯冲虽未参与,但根据2015年7月27日陈明、冯冲、王联合与冯桂香签订的协议,冯冲的股份未变更,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陈明、王联合、王涛要求确认的冯桂香名下的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实际共有人,冯桂香只是名义产权人,实际并不享有产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协议依法确认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共有权人及股份为陈明4195191.30元(39.06%)、王联合1726000.00元(16.07%)、王涛2420000.00元(22.53%)、冯冲2400000.00元(22.3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明、王联合、王涛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确认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成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共有权人为陈明、王联合、王涛、冯冲。案件受理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00元,由陈明负担16640元、王联合负担6845元、王涛负担9598元、冯冲负担9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 洁书 记 员  祝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