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邢天胜与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孔学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天胜,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孔学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751号原告邢天胜,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8号-28号16-17层2号。法定代表人周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伍,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孔学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天胜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西亚市政公司)、被告孔学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超、成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胜、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天胜诉称,原告受被告孔学昌所托,在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所承建的金山大道临建工程等工程中实施沥青搅拌站工地大棚的建设施工。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授权被告孔学昌作为上述工程的现场代表,全权处理项目生产、结算事宜。2015年10月13日,原告完成沥青搅拌站工地大棚施工且经过被告孔学昌验收,确认面积25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价格100元结算,共计255000元。另,被告孔学昌确认尚欠原告第一次所做的沥青搅拌站工棚款13000元,两次共计268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孔学昌与原告及另一人汪明桃(另案原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欠二人工程款合计33.3万元,其中尚欠原告邢天胜26.8万元,尚欠汪明桃6.5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邢天胜5万元,支付给汪明桃3万元。此后,被告方通过第三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分公司,简称三局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58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邢天胜及另一人汪明桃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工程款均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8000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亚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和孔学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孔学昌为西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二、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向被告孔学昌出具的现场代表、材料员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孔学昌为西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三、欠款协议书,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孔学昌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欠款系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所属的工程所欠款项。证据五、一组,包括收据一份、三局一公司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孔学昌代表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向三局一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一份(金额15万元)、原告邢天胜及另一人汪明桃出具的收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1万元、4万元),证明已支付给原告邢天胜及另一人汪明桃的工程款合计15万元,是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委托三局一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西亚市政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被告西亚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接的金山大道的项目工程是在2013年10月份开工,同年12月结束,原告诉称2015年还在为该工程进行施工不符合常情。2、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委托原告为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承接了金山大道临建工程,在与甲方的合同中约定禁止再进行分包。3、我公司和甲方在竣工后进行结算的项目中也没有原告所述的工程项目。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我公司和中建三局签订的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我们公司承接的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即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31日,同时也约定我公司对该工程不能进行转包和分包,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对被告孔学昌的授权委托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合同涉及的工程包含了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项目工程。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孔学昌要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被告孔学昌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活动不能代表我公司。证据二、我公司与中建三局的结算书,签订时间2015年2月12日,证明该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量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在我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之内,原告承接的工程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是在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之后,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孔学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委托书是针对金山大道工程出具的委托书,期限是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现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期间的工程项目,所以该份委托书和原告的工程项目没有关系,且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我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也应该约束被告孔学昌,他不得将该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对证据三,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和认可,授权委托书有说明,就是我公司承接的金山大道临建工程,该项目已经在2013年竣工了,原告不能根据此时间后的协议书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应向被告孔学昌主张,且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被告孔学昌的验收是在我公司授权的期限之外所做的,与我公司已无关系;证据四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孔学昌的验收是在我公司授权的期限之外所做的,不认可。该欠条应由被告孔学昌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五不认可,但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本公司证据一中加盖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却是一样的,对此事需要进一步核实再予答复。原告对被告西亚市政公司的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和被告的证据二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承建了金山大道临建等工程,并向被告孔学昌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孔学昌作为上述工程的现场代表,全权处理工程项目的一切生产、结算事宜。原告受被告孔学昌所托,在上述工程中实施沥青搅拌站工地大棚的建设施工。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完成沥青搅拌站工地大棚施工并经过被告孔学昌验收,确认施工面积25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结算,共计255000元;另,被告孔学昌确认尚欠原告第一次所做的沥青搅拌站工棚款13000元,两次共计268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孔学昌与原告及另一人汪明桃(另案原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欠二人工程款合计333000元,其中尚欠原告邢天胜268000元,尚欠汪明桃65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邢天胜50000元,支付给汪明桃30000元。此后,被告方通过第三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分公司,简称三局一公司)支付给了原告110000元,支付给汪明桃40000元,尚欠原告158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邢天胜及另一人汪明桃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尚欠款项均无果,故原告邢天胜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一人汪明桃也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承建了金山大道临建等工程,并向被告孔学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孔学昌作为上述工程的现场代表,全权处理工程项目的一切生产、结算事宜的事实成立。被告孔学昌已与原告邢天胜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确认了工程款项。被告西亚市政公司虽以未授权孔学昌承接本案工程和不知本案工程等理由作为其抗辩意见,但根据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孔学昌作为其委托人已向第三方申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孔学昌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西亚市政公司承担。被告西亚市政公司虽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被告西亚市政公司证据一中加盖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是一致的,并表示将对此事进行核实后答复,但却始终未作任何有效答复。被告西亚市政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推脱逃避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被告西亚市政公司证据质证中的异议意见以及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告邢天胜已完成工程施工,其与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西亚市政公司尚欠其158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西亚市政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天胜人民币158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158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西亚市政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