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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日珍、董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日珍,董艳,赵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503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系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厢黄地乡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日珍,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董艳,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贲红镇。被告:赵斌,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日珍、董艳、赵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珍、董艳、赵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日珍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借款利息;2.由被告董艳、赵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日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1.22‰,期限至2016年5月10日,并由被告董艳、赵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原告归还本金90000元,分9次归还利息共计48593.16元,尚欠本金1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日珍、董艳、赵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日珍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王日珍向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利率为月息11.22‰。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合同对提款条件、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及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董艳、赵斌与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先后分9次归还利息共计48593.16元,尚欠本金1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档案》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内,即已完成交付,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日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艳、赵斌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艳、赵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同期借款利息;二、被告董艳、赵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王日珍、董艳、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利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