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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柴应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应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应旭,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犯罪,2014年2月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5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心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应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应旭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心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柴应旭去至鲁山县新汽车站院内,将“豫D×××××”号公共汽车车门打开,将李某放在车内的57元现金盗走。2、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柴应旭去至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楼道内,趁陪护曾某睡眠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共有现金300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3、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柴应旭去至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八楼一病房内,趁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病房桌子上的一部大显牌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20元。经鉴定,被告人柴应旭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应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柴应旭供述,被害人李某、曾某、李某陈述,证人梁某、马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应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柴应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应旭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应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