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黄小芳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贤,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沈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丽,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芳,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脑汇公司”)、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下称“点都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脑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小芳的诉讼请求;2.改判点都德公司对黄小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退还百脑汇公司垫付的16443.5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小芳、点都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发生是因点都德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加之黄小芳自身活动功能存在部分障碍所致。百脑汇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与点都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当日,百脑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打扫并完成了商场保洁巡查工作,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和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初衷,协助黄小芳送医救治并垫付了部分费用,但不能据此认定百脑汇公司应��担侵权责任。点都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点都德公司无需向黄小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项目费用共24223.24元;2.改判点都德公司无需向黄小芳支付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9842.56元;3.改判点都德公司无需支付黄小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百脑汇公司、黄小芳负担。事实与理由:1.点都德公司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认定黄小芳摔伤是因为公司员工履职造成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因事发地靠近公司经营场所,简单认定该三人是点都德公司员工,缺乏事实依据。视频中仅可见三名身穿便服且身份不明的人员提着清洁工具经过事发地,最终去向不能明确。百脑汇公司主张该三人是点都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举证证明。事发时另一方向两个摄像头拍摄视频能直接证明该三名人员的去向,但百脑汇称事发时该两个摄像头均损坏,未向法院提交,令法院无法查明该三名人员的身份及实际去向。点都德公司作为大型连锁餐饮企业,其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穿着统一的工作服及佩戴工牌,而该三名人员均是穿着便服的,不能因事发地点靠近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就武断的认定为点都德公司的工作人员。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地面水渍就是该三名人员造成的,并由此判定黄小芳摔伤与该水渍有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视频反映,提清洁工具的三名人员经过后,地面上根本没有留下任何水渍或油渍。按常理说,假如因该三名人员提水桶拿拖把经过给地面留下水渍或油渍,那么经过的地面会出现反光现象。本案中,该三名人员经过前后,从视频中反映该地面并没有出现任何变化。当天12点51分22秒该三名人员经过,黄小芳于12点54分32秒摔倒,期间在事发路线上有七名行人经过(12点51分28秒两男经过,12点52分24秒一男经过,12点53分15秒一女经过,12点54分03秒一男经过,12点54分25秒一男一女经过),且经过人员的走姿及步速正常,无任何避绕行为,经过时对地面情况没有任何神情变化,更没有出现打滑现象。从现场来看,黄小芳摔伤的地点靠近商场洗手间,事发前已有多名行人从洗手间出来,手上和鞋上可能会携带水滴,滴在地面后造成地面的湿滑。且黄小芳从扶梯下来后,先走向洗手间,极有可能黄小芳是从洗手间出来的,其鞋底本身就被打湿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黄小芳虽提交证据视频证明事发经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小芳为侵权行为人,百脑汇公司主张点都德公司为直接侵权人,却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黄小芳的摔伤是因点都德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造成地面水渍所致的事实明显缺乏根据,属事实认定错误。3.黄小芳是在涉案商场的公共区域位置滑到摔伤,不在点都德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点都德公司不是安保义务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百脑汇公司作为商场公共区域的管理人,应由其承担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黄小芳摔倒的位置是位于涉案商场的走廊,属于公共区域。各方对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再根据点都德公司和百脑汇公司签订的《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点都德公司仅对其使用范围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承担责任。结合案件事实,黄小芳摔倒的位置区域为公共区域,而非点都德公司使用范围,且黄小芳从未进入点都德公司的经营场所。因此点都德公司不是事发商场公共区域的管理人,无需就黄小芳在公共区域的摔伤事实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根据《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由百脑汇公司负责聘请专业保洁公司或者雇佣专业保洁人员为商场公共区域提供保洁服务,点都德公司负责该房产内的保洁服务。说明商场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由百脑汇公司负责及管理,双方分工明确,责任划分清晰。再根据黄小芳主张,其是由于商场公共区域的走廊上有水渍、油渍导致滑倒造成损伤,而该商场的公共区域保洁工作均由百脑汇公司负责及管理,故应由百脑汇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点都德公司并无过错,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4.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点都德公司从未见过黄小芳的户口本原件,仅仅有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住址为安徽省,但在户口本上公安机关的用章是河南省公安厅,无法证明户籍证明是真实合法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黄小芳的认定。故本案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基数也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小芳在事发之前已有残疾,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本案不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黄小芳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百脑汇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对商场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不能非因客户故意的原因而免责,因此百脑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点都德公司称因在视频当中其他人走过的时候没有发生滑倒,因此证明地上没有水迹及油迹的逻辑错误。有无人滑倒并不能反证地上没有水迹及油迹。而且涉事场地与两公司有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关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在一审结案之前有新标准发布,一审法官适用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户口问题,户口本中已经注明“非农业户”。黄小芳提供的营业证明也可以证明其现在在广州工作、居住,小孩也是在广州打疫苗的。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2:54:32,黄小芳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广州百脑汇商贸广场4楼行走过程中,因走廊地上有油迹和水迹,不慎滑倒。黄小芳确认其滑倒时左手边为点都德公司的经营场所。百脑汇公司主张地面上的水迹和油迹是由点都德公司造成的。经查,监控录像显示12:51:19,两男一女依次手拿拖把、水桶、拖把路过��小芳摔倒地点,其中第一名男子有旋转甩动拖把的动作。两男一女与黄小芳行走方向相同,最终拐进黄小芳、百脑汇公司所称的点都德公司的经营场所。经当庭询问,百脑汇公司称事发楼层会有保洁人员巡查卫生,每天两个轮班,一班一个人。每天分三次打扫,分别是早上8:00开点之前,下午非用餐高峰期大概3:30-4:00,以及商场打烊后。另查明,百脑汇公司与点都德公司签订《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以及《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百脑汇公司向点都德公司出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百脑汇大厦四层房产,同时为点都德公司提供(一)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二)宣传促销服务;(三)安全管理服务;(四)卫生管理服务;(五)公用事业费用代收代付服务,由百脑汇公司收取综合服务管理费。其中5.2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百脑汇公司)保证本商场内的建筑主体结构、公共区域和公用设备、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的和安全的状态……;10.2条约定,甲方负责聘请专业保洁公司或者雇佣专业保洁人员为商场公共区域提供保洁服务,乙方(点都德公司)负责该房产内的保洁服务。黄小芳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观察区留院观察。入院日期2015年12月23日,出院日期2016年2月3日,共住院42天。诊断为:1.右膝外伤;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股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康复科指导下功能恢复锻炼;2.关节外科门诊随诊;3.不适随诊。出院后黄小芳多次前往复诊,其中2016年3月24日医嘱:1.建议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情况。2.建议休息至愈合后再参加剧烈活动。3.先建议休息二个月。黄小芳因此自付了医疗费,黄小芳主张其自付医疗费有3375元,但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包���挂号费票据总计金额仅有2064.2元。黄小芳经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黄小芳因本次意外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经保守治疗康复后,右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由于黄小芳早年出现意外事故致右股下段骨折,骨折愈合后应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本次意外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医院予外固定保守治疗,经长期治疗康复后,由于右膝关节长期外固定而得不到应有的功能锻炼,局部组织粘连,造成右膝关节强制,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废用性功能障碍。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应系两次意外事故损伤的共同作用所致。建议本次损伤的参与度为50%。最终鉴定意见为:黄小芳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本次损伤参与度为50%。黄小芳因本次鉴定预付了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证,故予以采纳。黄小芳为非农业户口,与配偶生育一女邵梦菡,2015年3月27日出生。黄小芳父亲黄介海,1950年5月5日出生;黄小芳母亲杨正洪,1951年8月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黄小芳在内四名子女。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出生证明,及黄小芳父母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为证,故予以采纳。黄小芳主张因意外受伤,产生误工费,黄小芳为广州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黄小芳系我司职工,担任经理职务,月收入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因受伤治疗休养,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请假5个月。根据本司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10万元。经当庭询问黄小芳能否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黄小芳主张公司是现金发放工资,没有流水。百脑汇公司主张其垫付费用包括医疗费7495.19元,陪护费5590元,生活用品费3198.4元(包括:拐杖160元,轮椅2880元,食物水盆牙刷等等158.4元)以及往返其他医院诊断的交通费16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其中,陪护费票据显示,陪护费收费标准为130元/天,票据上陪护日期涵盖2015-12-23至2015-12-31,2016-1-1至2016-1-25。2016-1-26至2016-2-2。一审法院认为:商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争议焦点一:侵权行为人。从视频显示,两男一女依次手拿拖把、水桶路过黄小芳摔倒地点,其中第一名男子有旋转甩动拖把的动作。两男一女与黄小芳行走方向相同,最终拐进黄小芳、百脑汇公司所称的点都德公司的经营场所。事发地点虽为公共区域,但十分靠近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事发时间手持清洁工具进入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的人员,该院采信百脑汇公司主张,涉事地面水迹为点都德公司员工造成,因上述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相应的责任由雇主点都德公司承担。争议焦点二:责任形式及划分。本案中百脑汇公司与点都德公司签订了《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以及《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甲方(百脑汇公司)保证本商场内的建筑主体结构、公共区域和公用设备、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的和安全的状态”“甲方负责聘请专业保洁公司或者雇佣专业保洁人员为商场公共区域提供保洁服务”。依合同约定,百脑汇公司应保障公共走廊的卫生保洁及处于安全的状态,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由此可见,虽点都德公司为事实侵权行为人,但百脑汇公司同样为涉事区域的卫生保洁及安全保障人,涉事场地都与其的经营利益相关,百脑汇公��、点都德公司具有共同管理义务及共同经营利益,对内关于场所管理责任的划分及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对黄小芳所受损害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黄小芳的评残报告显示,被鉴定人早年出现过意外事故致右股下段骨折,骨折愈合后应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从事发视频看,黄小芳本人确实存在走路行动不便之处且没有借助辅助器具。事发地路过多名路人均正常通过。该院推断黄小芳自身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增加事故发生几率且加重本次损害结果,可适当减轻百脑汇公司、点都德公司赔偿责任,酌情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三:损害结果。黄小芳的损失该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显示总金额为9559.39元(计算:7495.19元+2064.2元),其中百脑汇公司垫付7495.19元。2.护理费,黄小芳住院4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百脑汇公司垫付共559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黄小芳住院42天,至2016年3月24日先建议休息二个月,黄小芳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4天。黄小芳未提交减少收入流水,仅提供了由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院对其误工证明不予采纳。参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经计算为72659元/年÷365天×124天=24684.15元。4.交通费,根据黄小芳伤情需要,该院认为黄小芳因治疗产生交通费500元合理,予以支持;百脑汇公司另支付160元交通费有相应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总计660元。5.营养费,根据黄小芳伤情,该院酌情额定营养费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小芳主张4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票据,该院予以采��。8.残疾辅助器具费,百脑汇公司另垫付了拐杖160元,轮椅2880元费用,与黄小芳伤情相关,予以采纳,该院一并予以处理。9.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嘱明确后期治疗费用,该费用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损失总计50833.54元。由百脑汇公司、点都德公司连带赔偿80%,即40666.83元。百脑汇公司其中垫付16443.59元,予以抵扣,仍须连带支付24223.24元。其他损失:10.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应系两次意外事故损伤的共同作用所致。最终鉴定意见为:黄小芳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本次损伤参与度为50%。黄小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50%=69514.4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小芳女儿邵梦菡,2015年3月27日出生,至定残时已满1岁1个月��剩余抚养期限16年又11个月(即20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月÷12个月×203个月×20%×50%÷2=21715.16元;黄小芳父亲黄介海1950年5月5日出生,至定残时已满65周岁,黄小芳主张抚养年限为14年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母亲杨正洪1951年8月3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时已满64周岁,黄小芳主张抚养年限为15年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两人生育包括四名子女,黄小芳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15年+14年)×20%×50%÷4=186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328.16元。因伤残鉴定意见中已考虑黄小芳此前损伤参与度,上述费用共计109842.56元,由点都德公司、百脑汇公司连带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过错、垫付费用的情形及黄小芳自身身体状况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因素,该院酌情额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点都德公司与百脑汇公司连带赔偿黄小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项目费用共24223.24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点都德公司与百脑汇公司连带赔偿黄小芳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9842.5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点都德公司与百脑汇公司连带赔偿黄小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黄小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点都德公司、百脑汇公司连带负担3286元,黄小芳负担870元。二审中,百脑汇公司提交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视频中的三人左拐只能进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点都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经营场所的平面图,以证明在该司经营范围内有不少于两处的用水和取水点,不需要去更远的公共洗手间取水。2.点都德内部茶水间照片、洗碗间等照片共15张,以证明不需要去更远的公共洗手间取水以及现场走道上有7个摄像头,其中有两个是对向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的方向,这些摄像头可以记录当时的情况。另外,还证明走道上还有多家店铺在经营。点都德公司表示:其经营场所内安装有摄像头,对正门。但事发后,对方没有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责任,直到本案诉讼中才把该司追加为被告,离事发已12个月,录像已灭失。黄小芳质证称:对百脑汇公司提交的照片三性确认。对点都德公司提供的平面图和照片的三性不确认。视频中的三人进去了点都德公司。百脑汇公司质证称:点都德公司提交的店内能取水的地方,是两三个月前才安装的,原来跟包间连在一起,今年才改作为凉菜间并作为取水点,事发当时并没有这个取水点。楼层结构一直没有改变的。���他照片真实性确认。关于视频材料,百脑汇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的视频监控资料,因为当时4楼整改,摄像头在调试当中。点都德公司质证称:对百脑汇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视频中三人只能拐进点都德公司。百脑汇公司主张茶水间是后来增加的不属实,这些管道不可能是后来才铺设的。本院当庭重新播放了一审期间黄小芳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就案件的事实问题,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案件基本事实即“案涉地面有无水迹及地面水迹是由谁造成”的查明与认定。黄小芳、百脑汇公司主张监控视频中提着清洁工具的两男一女进入了点都德公司;点都德公司主张该两男一女未进入点都德公司,也不是该���司员工。监控视频中该两男一女是否进入了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对本案事实认定确属重要。因为,如果该两男一女进入了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那么对该两男一女的身份,点都德公司有义务予以说明或证明,如点都德公司不能够合理说明该两男一女的身份,应做对其不利的推定。如果该两男一女未进入点都德公司经营场所,点都德公司无义务说明或证明该两男一女的身份。经本院查阅黄小芳一审期间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根据监控视频中显示的两男一女的行走路线,事发前后视频所见,结合双方提交的现场环境照片显示的现场环境特征,依据经验法则,足以认定视频中提着拖把、水桶等清洁工具的两男一女最终进入了点都德公司的经营场所。从该监控视频资料所见,足以认定事发时地面存在水迹及该水迹是由该两男一女所提清洁工具滴水所致。点都德公司否认该��控资料中的两男一女进入了其经营场所,否认事发地面存在水迹及地面水迹为该两男一女所留,均与该监控资料呈现出的事实不符,本院对点都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根据点都德公司的陈述,本院同时认定点都德公司构成举证妨碍,有证据而故意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推定案涉监控视频资料中提着清洁工具的两男一女为点都德公司员工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黄小芳滑倒摔伤地点虽然处于百脑汇公司管理区域,但地面水迹是点都德公司员工取用水时滴漏所致,黄小芳滑倒致伤是点都德公司员工的行为所致。从监控视频可见,其中一名拿着拖把的员工在行走时有转动拖把的行为,拖把滴水至地面的事实足以认定。点都德公司称事发地面无反光不足以证明地面留有水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黄小芳摔倒受伤是点都德公司员工在公共场所未尽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点都德公司的员工是实际侵权人,其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后果应由点都德公司承担。依据前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点都德公司应当对黄小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百脑汇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从监控视频���见,点都德公司三名员工经过后约三分钟黄小芳即经过摔倒。百脑汇公司客观上来不及对现场进行清洁,但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纠纷处理过程看,百脑汇公司对商场内商户经营活动的管理存在不足,对商场内商户取用水的管理不足,以致出现安全隐患,依据前引法律、司法解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黄小芳自负20%的责任,黄小芳表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黄小芳所受损害应由点都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百脑汇公司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对点都德公司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审查黄小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黄小芳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黄小芳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9.39元,其中百脑汇公司垫付7495.19元。2.护理费5590元,由百脑汇公司垫付。3.误工费24684.15元。4.交通费660元,其中百脑汇公司垫付160元。5.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6.伤残鉴定费2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元,由百脑汇公司垫付。上述损失共计50833.54元,由点都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点都德公司应当向黄小芳赔偿40666.83元,百脑汇公司在点都德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百脑汇公司已经垫付的16443.59元应予以扣除。另有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0328.16元共计109842.56元,因计算该两项赔偿时已经考虑到损失参与度,不应再分责,均由点都德公司向黄小芳赔偿,百脑汇公司在点都德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作同样处理。综上所述,百脑汇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是由点都德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所致,其不应与点都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点都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小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伤残鉴定费共计40666.83元(尚应扣除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6443.59元);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小芳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842.56元;五、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对黄小芳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已经垫付1644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由黄小芳负担870元。二审��件受理费1293元,由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广东百脑汇商业设施租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琳曾凡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