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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森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森荣,男,199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生,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森荣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森荣在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铁路公园,因琐事与林某1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被告人陈森荣打伤林某1及其参与互殴的同伴林某2、曾某。经鉴定,林某1下颌骨右侧支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森荣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与被害人林某1达成和解协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森荣之行为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森荣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森荣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森荣对上述指控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森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属适当,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森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