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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闫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闫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8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闫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闫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闫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道福、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666.72元、零售利息8778.62元、滞纳金5843.42元,以上金额合计为94288.76元(以上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11的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开卡消费,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闫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闫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提交了一份《中信银行国航联名信用卡收件专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被告已经阅读并全部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信息且愿意遵守相关协议和规则。《申请表》上印制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等内容,主要规定为:1、乙方(即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及其附属卡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对被告闫城的信用卡申请进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1×××11的信用卡。该卡被告领取后激活开户并正常消费使用。而后,被告开始逾期,在原告催收后仍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7年7月9日,被告闫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66.72元、零售利息18590.62元、滞纳金5843.42元。另查明,原告根据该行信用卡中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滞纳金项目调整为收取违约金,不再收取滞纳金,收取违约金的金额标准与收取滞纳金的标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等信用卡规定对原、被告形成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被告利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偿还各种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规定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零售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滞纳金停止计收,系原告行使权利之自由,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系违约金的一种责任形式,违约金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因被告信用卡逾期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原告已就信用卡欠款收取了较高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复利(包括将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一并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已经体现了对原告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诉请不予支持。对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滞纳金调整为收取标准相同的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并形成双方的合意,原告以单方公告方式宣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666.72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9日,零售利息18590.62元,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7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闫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穗人民陪审员  宋道福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