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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昌永与蒋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永,蒋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533号原告:卢昌永,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英,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卢昌永诉被告蒋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购销窗帘布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窗帘布,陆续支付货款。经对账,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款383,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233,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3,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233,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英应支付给原告卢昌永货款23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杜国光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