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与韩宝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韩宝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7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李国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鑫,男,1985年11月23日生,满族,摄影师,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与被告韩宝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宋丽及被告韩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宝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71.11元,利息4996.1元,本息共计7965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为基准利率(当期执行年利率8.107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8日为还款日。被告以北镇市沟帮子镇富国社区联合路6号楼3单元5层2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此后,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本金68671.11元及利息4996.1元,合计73667.21元。被告韩宝鑫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虽然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名系被告本人,但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韩宝鑫,而是其母亲陈茹,故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宝鑫认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宝鑫虽抗辩实际借款人系其母亲陈茹,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本金68671.11元,利息4996.1元,本息共计73667.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8671.11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1.3505%);二、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对抵押人韩宝鑫所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北镇市沟帮子镇富国社区联合路6号楼3单元5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韩宝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