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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财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博洋、张芸灿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博洋,张芸灿,李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7财保145号申请人:张博洋,男,汉族,2013年9月16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9年2月11日,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申请人:张芸灿,男,汉族,2015年12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9年2月11日,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申请人:李兴国,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申请人张博洋、张芸灿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兴国所有的停放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申请人提供现金2000元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博洋、张芸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兴国所有的停放于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梁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俎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