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爱香与马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香,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18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徐爱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马兴。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7 2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280元、营养费2 730元、后续治疗费51 000元、护理费47 279元、误工费30 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 400元、残疾赔偿金233 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 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 530.32元,以上各项共计 515 1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二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延路与西二环辅道交汇处人行横道时,将经此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在未报警未保护、标记现场、拍照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随后被告弃车逃逸。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2017年5月3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50日、后续治疗费中抗面部瘢痕及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2 000元,并因外伤需烤瓷牙齿6颗,每次每颗烤瓷牙齿约需1 100元-1 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87 792.77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67 282.72元(结合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7 2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2 730元(结合原告伤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 51 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51 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36 557.48元(原告提交了配偶姚克华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条、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工资流水,护理人员文燕梅的身份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诉称其受伤后先由丈夫姚克华护理117天,后由聘请的护工护理6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77天,但其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150天,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50天。对于姚克华误工情况,对比姚克华的工资流水与工资条,其减少的收入为:2016年12月基本工资4 644.3元、月度绩效10 583.02元(事发前10个月平均绩效为35 49.33元/月×4月-已发 3 614.3元)、季度/年终奖18 030.16(2016年度月平均绩效/年终奖7 420.94元/月×4月-已发 11 653.6元)、其他补贴无明显减少情况,故本院确认姚克华实际误工损失为33 257.48元。对于聘请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3 300元(3 000元/月÷30天×33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 557.48元,原告主张47 279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 13 435.25元(原告提交了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但其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显示2016全年及2017年4月原告已有工资收入,故原告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故其误工损失为13 435.25元(2016年度全年平均收入53 741÷12月×3月),原告主张30 08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233 20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籍性质,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8.被扶养人生活费 63 530.32元(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9.精神损害抚慰金 8 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伤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 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1 869元(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 2 4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合计 487 792.77元 判决事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爱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87 792.77元; 二、驳回原告徐爱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76元,由被告马兴负担,因原告徐爱香已预交,被告马兴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爱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