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9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杨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9355号原告: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1号4层4-1、4-2法定代表人:莫雯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标,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商务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剑,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剑(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443元及其利息(以12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I4日加入原告公司并担任360市场顾问一职。因开展业务需要,被告自2015年l2月15日起至3月20日先后向公司借款共计147053元,后被告按业务进展节奏,通过回票借款的方式偿还了13461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突然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且在未办理请假、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8月25日下午起不再上班。至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尚有12443元未予归还。此外,被告还于2016年2月19日从公司借出服装共计63件,用于拍摄和宣传。期间因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且未对所借服装进行妥善保管致使服装丢失,给原告直接造成了4720.34元的经济损失。针对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严重失职致使财物丢失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和协商,但被告态度十分强硬,明确表示不予返还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判。被告辩称:我在6月15日的时候已经归还过9400元,是通过支付宝向原告CEO支付的。我还差3043元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未支付我八月份工资。原告篡改劳务合同,谈好的待遇是税前12000元,但是劳务合同中没有体现。我可以补3043元,但是希望从工资中直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其于2016年8月25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曾为开展业务需要,向公司借款多笔。原告主张被告现仍欠付12443元。被告主张其已偿还9400元,目前仍欠3043元。原告未予认可,并主张该笔9400元为公司服饰产品销售款项。审理中,原告提交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自述为2016年8月23日原告财务与被告之间的微信交往记录。该微信记录包含如下信息:“(原告财务)12433需还款”、“(被告)好的”。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取款,在业务完成后,须将相应款项返还原告。现其已经离职,继续占有相应款项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抗辩称其已经还款940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对还款数额进行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并以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原告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昆尚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珂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