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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宏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宇,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辩护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宇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宇及其辩护人刘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23时,被告人张宏宇与刘明、孙浩、尚云璐(后三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火车站广场,由张宏宇、刘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9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不认定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岁,交友不慎导致犯罪,与社会上其他犯罪分子有区别。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23时,被告人张宏宇与刘明、孙浩、尚云璐经事先预谋,由孙浩、尚云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火车站广场,刘明及被告人张宏宇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958元,现已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宏宇供述笔录、同案犯刘明、孙浩、尚云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张宏宇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4958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现已追返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宏宇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