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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8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确山县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251号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03697975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申龙路55号。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597614880T,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琨。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确山县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山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LXS20141048),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7台,合同总额231.57万元,被告应于货到工地且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全部电梯款。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实际供货23台电梯,供货总额197.33万元,23台电梯经第三方安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已供货部分的全部发票,但被告仅付款1578640元,余款394660元仍拖欠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3946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山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好山水公司作为甲方与申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LXS20141048),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27台电梯,其中TKJ800/1.0(一期,7/7/7)客梯18台、单价8.61万元/台,TKJ800/1.0(一期,7/6/6)客梯9台,单价8.51万元/台,产品价款合计231.5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提货前30天甲方支付当批次出货设备总价60%的货款,货到工地并验收合格7天内甲方支付当批次到货设备总价款20%,同时乙方开具5%银行质量保函,两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中手写添加了“其中TKJ800/1.0-7/7客梯2台、TKJ800/1.0-7/6客梯2台暂���付定金”,好山水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申龙公司按约履行了23台电梯的定作义务,并于2015年1月送至好山水公司工地,经第三方安装后,于2015年6月4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检验合格。好山水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向申龙公司支付394660元、1183980元,合计1578640元;申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0日向好山水公司提供了金额为463140元、1115500元、39466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973300元。2015年1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应申龙公司申请向好山水公司出具质量保函,至2017年6月12日失效。好山水公司未支付余款,申龙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好山水公司发催款函,要求好山水公司10日内付清拖欠余款394660元,好山水公司拖欠未付,申龙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定作合同、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发票、质量保函、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申龙公司与被告好山水公司的产品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将23台电梯送至好山水公司工地并经安装后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货物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全部产品价款;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23台电梯的具体送至被告工地的时间,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20%的设备款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质量保函,故本院认定涉案23台电梯送至被告工地的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被告应于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至今拖欠不付,实属���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余款394660元(16*86100+7*85100-157864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确山县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限公司电梯款394660元,同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确山县好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