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喻全芝与张夫山、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全芝,张夫山,朱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329号原告:喻全芝,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夫山,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朱春林,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喻全芝诉被告张夫山、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全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全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夫山、朱春林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夫山向原告喻全芝借款20万元。被告朱春林作为张夫山妻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均未还款,引起诉讼。被告张夫山、朱春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张夫山与喻全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夫山(乙方)向喻全芝(甲方)借款20万元。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月息3%。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本金数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后,喻全芝交付张夫山现金1万元,银行转账19万元,张夫山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喻全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到喻全芝转账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张夫山,2014年3月13日”。因张夫山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夫山与被告朱春林于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张夫山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张夫山与朱春林婚姻状况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夫山与原告喻全芝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夫山出具了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贷事实。张夫山应当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选择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朱春林与张夫山离婚前,朱春林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夫山、朱春林共同偿还原告喻全芝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夫山、朱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文人民陪审员  黄璐璐人民陪审员  祝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