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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卫福与:王于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福,王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402号原告:吴卫福。被告:王于佳。原告吴卫福与被告王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款项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王于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于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原告妻子沈梅青向被告汇款7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率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率,利率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福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卫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