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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万勇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勇,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第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勇,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捍声,系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和小区。法定代表人:徐桂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万勇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万勇上诉请求:本案是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被告为区级人民政府的,基层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均未答辩,双方亦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王万勇的民事诉状中被告包含有市辖区人民政府,其应当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万勇的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王万勇与茅箭区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天津路片区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对安置方式进行了约定。后王万勇履行了义务,已将房屋拆除。因王万勇对安置方式不满,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是考虑当时的情形,于2008年4月发布。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此情况无特别规定。本案也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适用普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5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广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大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