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缪福生旅游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缪某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1965年4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缪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际旅行社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2016)云71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定被上诉人系乘坐旅游大巴与重型运输车辆发生碰撞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损伤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所致,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损伤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次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即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云南省的赔付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擅自以江西省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上所述车辆牌号相互矛盾。缪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反映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上诉人作为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在旅游期间因乘坐上诉人提供的旅游大巴与重型运输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依法判决。3.一审法院根据实际状况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江西省的赔偿标准为依法适用,且没有突破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据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53.38元、护理费18559元、康复费12000元、误工费2538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515元、伤残赔偿金122430.54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3648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凌虹代表原告缪某一行14人与被告国际旅行社签订《云南省出境包��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埃及迪拜9日旅游活动,旅游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至4月25日。合同附件1的参团名单列明了凌虹、缪某等14人的姓名,被告向原告缪某出具了金额为9500元的发票。2016年4月17日,被告依照约定安排原告旅游,2016年4月22日14时许,原告乘坐的旅游大巴与重型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缪某伤势严重,被当即送往当地医院治疗。随后原告乘飞机回国,于2016年4月26日进入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并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6日进行手术,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6月1日出院。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害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缪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女儿缪某1(200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缪某兄妹6人,与缪某2(1940年11月28日出生)系父子关系,与缪连玉(1939年5月12日出生)系母子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缪某与被告国际旅行社签订《云南省出境包价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缪某在国际旅行社组织下参加旅游,因国际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缪某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国际旅行社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缪某受伤的各项损失作了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治疗单据确定为150053.3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559元;3.康复费根据康复理疗协议和理疗工资表确定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4.误工费,原告主张253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5个月);5.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和伤残情况确定为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90天主张2700元,因原告住院37天,确认为1110元(30元×37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并结合原告往返外地就医情况确定为5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妻子在广州就医期间的住宿发票确认为3515元;9.残疾赔偿金以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0.2);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计算,合计17426.34元,包括女儿缪某1的11849元(1394元/月×85个月×0.2÷2)、父亲缪某2的2788.67元(16732元/年×5年×0.2÷6)、母亲缪连玉的2788.67元(16732元/年×5年×0.2÷6);11.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发票和鉴定情况确定为3000元;1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和鉴定意见确定为2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5363.72元,为缪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国际旅行社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5363.72元。2.驳回原告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缪某以其在参加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缪某选择合同之诉,故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应否为缪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缪某所受损失如何确定两个问题。首先,关于国际旅行社应否为缪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缪某与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出境包价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缪某依约向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而国际旅行社则负有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与服务的义务。《出境包价旅游合同》第十条违约��任1.乙方(国际旅行社)造成甲方(凌虹等14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亦是旅行社应尽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缪某在乘座旅行社旅游大巴旅游的过程中,因旅游大巴追尾其他车辆,致缪某受伤。缪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该损害也并非是缪某的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国际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团社,有义务保障游客乘坐的旅游车辆安全行驶,该社未尽到确保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对缪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损伤是意外事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少于50%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且该主张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国际旅行社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法定义务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缪某所受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逐项认真进行了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云南省赔付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审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根据证��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情况,依法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云南标准还是江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缪某起诉时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云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亦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江西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用江西省的赔付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此外,二审亦注意到,一审法院判决赔付的总额尚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且一审法院对所涉赔偿项目均适用了江西标准,包括适用相较于云南标准低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云南17675元,江西1673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车牌号相互矛盾的问题,经二审查明,缪某确系乘坐上诉人所提供的旅游大巴受伤,车牌号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上诉人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宗根审 判 员 艾年玉审 判 员 李 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箫书 记 员 陈妍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