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建与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640号原告:徐建,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住所地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家属区。法定代表人:周玉春,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汤宜功,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系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系该校职工。原告徐建与被告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宜功、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养老金3430元及利息(49个月合计3430元乘以1996年贷款利率15.3%乘以21.5年加上本金3430元等于14908.99元,再减去应该我们自己交的196元等于1471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12月被招录为被告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教师。应被告要求,自1995年12月起至1999年12月止,共计49个月,每月缴纳养共计3626元,(由当时的总账会计吴守亮、现金款及王德建证明)。可等到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时发现,原告每人缴纳的3626元养老保险金,被分五次填写在手册中,分为单位和个人缴纳,单位共计3430元,个人共计196元。到2015年在《沭阳县中小学教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纳情况核对表》上签字时,原告才发现缴纳的3626元表上没有。1996年4月22日印发的《沭阳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聘用制干部每人每月交纳74元,其中,个人缴纳4元”,故原告代单位缴纳了养老金3430元。另外,发放给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上在单位栏目内写3430元,个人栏目内写19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不好出账”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索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李恒中学辩称:原告徐建曾是我校任职老师情况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垫付了自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3430元。但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1995年是交第一年养老保险(每个月70元),第一年利息应是840元乘以21.5年再乘以银行贷款利率;第二年应是第二年替付费用再乘以20.5年乘以银行贷款利率,以此类推这样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层曾在被告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担任教师。自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应由被告学校缴纳的四年养老保险费共计3430元,具体明细为:自1995年12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缴纳总额为888元,其中原告缴纳总额为48元,原告替被告缴纳总额为840元;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缴纳总额为888元,其中原告缴纳总额为48元,原告替被告缴纳总额为840元;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缴纳总额为888元,其中原告缴纳总额为48元,原告替被告缴纳总额为840元;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缴纳总额为888元,其中原告缴纳总额为48元,原告替被告缴纳总额为840元。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实行强制征缴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沭阳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实施细则》(1996年4月22日印发,沭人字[1996]32号、沭财字[1996]49号),该实施细则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聘用制干部、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每人每月74元提取,其中个人缴纳4元”。原告作为被告聘用的教师,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在被告认可自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应当由被告承担缴纳义务的部分实际由原告代为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缴纳的部分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代为缴纳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月1日后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年利率15.30%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代缴养老保险款3430元及利息(以840元为基数,自199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40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40元为基数,自1999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840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沭阳县李恒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颖慧书 记 员 咸军成书 记 员 徐卫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