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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行赔终字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书博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书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赔终字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博,男,汉族,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唐平,系周书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唐贤茂,岳麓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书博因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湘01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系单独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岳麓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只有在被确认为违法的前提下,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书博的起诉。周书博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2、原审裁定中“被告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1)被告征收土地的实际用途与批准土地用途完全不一致,缺乏公益性,违反了国家法律中因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的规定;(2)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对滨江新城项目用地征收的程序违法;(4)司法强制执行违法;(5)被告利用公权强制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剥夺了原告选择回迁安置方式的权利,且货币补偿的价格无法在同地段购买同等面积的商品房,逼迫原告只能购买被告提供的经济房,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6)征收目的违法,被告采取低价收购、高价卖出,搞商业开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根据以上理��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该院受理立案后,将案件移交基层法院审理,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此,基层人民法院对原告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上述认定,其审判行为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在诉讼期限内,向长沙中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和判决。请求:一、确认长沙中院(2017)湘01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违法;二、撤销长沙中院(2017)湘01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三、裁定长沙中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岳麓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依法拆除,答辩人未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因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第三期项目建设需要,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涉及湖南商学院等地199.263391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周书博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17栋201号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属于应拆迁房屋。由于周书博与征收拆迁方就补偿安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岳麓区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对周书博作出(2012)岳征字第05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周书博不服该决定,向长沙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长��中院受理立案后移交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开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认为岳麓区政府作出(2012)岳征字第05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判决驳回原告周书博的诉讼请求。周书博上诉至长沙中院,该院作出(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麓区政府依法申请岳麓区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岳执字第00582号执行裁定,限被执行人周书博限期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周书博逾期未履行,后被岳麓区法院强制腾空房屋交付拆除。2016年11月9日,周书博以岳麓区政府违法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伙同岳麓区人民法院进行偷拆房屋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岳麓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恢复被违法强拆房屋的原状;2、赔偿被违法强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赔偿被迫租房过渡费用;4、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岳麓区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申请人周书博不予承担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组织开庭,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经开庭审理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原审裁定中“被告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长沙中院对周书博诉岳麓区政府(2012)岳征字第05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案作出的(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为生效裁判文书,且该判决认为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2)岳征字第052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未损害上诉人周书博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事实根据的条件,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也明确了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一审虽未开庭质证,但其直接依据长沙中院上述已认定未损害上诉人周书博的合法权益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周书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岳麓区政府对周书博涉案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而周书博逾期未履行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义务,岳麓区法院根据岳麓区政府的申请,对周书博被征收房屋依法实施了强制执行,周书博认为司法强制执行违法,要求岳麓区政府赔偿违法强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至于上诉人周书博提出长沙中院将其不服岳麓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一案受理后,又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是否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周书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但该引用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周书博的合法权益并无影响,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清平审判员  周志刚审判员  李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