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立凤与殷宪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凤,殷宪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766号原告:张立凤,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宪省,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微山县。原告张立凤与被告殷宪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宪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2017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殷宪省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收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殷宪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宪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立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约定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元,2017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立凤提供了被告殷宪省出具的借条及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从2017年6月20日至本金偿清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请,应当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殷宪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宪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立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0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0元,保全费人民币1090元,合计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殷宪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