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俊与尹朝阳、邬晓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尹朝阳,邬晓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978号原告:张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朝阳,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邬晓文,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张俊与被告尹朝阳、邬晓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朝阳、邬晓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铺面转让定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看到新都区宝光广场2#楼48—50号铺面转让的信息,铺面上留有尹朝阳的电话号码。原告经与被告尹朝阳协商后,被告以转让费19000元,房租每月3000元的价格将新都区宝光广场2#楼48—50号铺面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按被告尹朝阳的要求支付定金2000元,2017年2月27日又向被告尹朝阳交了8000元现金,合计交纳房屋转让定金10000元。此后,原告得知该铺面系被告尹朝阳的丈夫邬晓文以自己开设的新都区旭峰家具店名义从房东黄昌华处租来的,租期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租期届满后,被告邬晓文并未与房东续签书面租房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邬晓文从2017年1月19日房屋租金到期后就一直没有再向房东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已经终止,房屋已被房东收回,根本没有转让铺面的权利。原告得知真相后多次找被告尹朝阳和邬晓文协商,要求退还收取的转让定金,均被拒绝。故,原告起诉解决。被告尹朝阳、邬晓文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铺面转让协议及收条两份,均系原件;4、报警记录。本院依法审查了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看到新都区宝光广场2#楼48—50号铺面转让的信息。经与被告尹朝阳协商后,被告尹朝阳以转让费19000元,房租每月3000元的价格将新都区宝光广场2#楼48—50号铺面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按被告尹朝阳的要求支付定金2000元,2017年2月27日又向被告尹朝阳交了8000元现金,合计交纳房屋转让定金10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尹朝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俊铺面房屋定金10000元(壹万元整)。房租为3000元每月,合同期五年。2017年3月22日,尹朝阳向张俊出具铺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宝光广场48-50号铺面转让,转让费19000元,房租3000元/月,半年交其18000元,合计37000元。预交定金2000元整。另,尹朝阳与邬晓文系夫妻关系。新都区宝光广场2#楼48—50号铺面系被告邬晓文以自己开设的新都区旭峰家具店名义从房东黄昌华处租得,租期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租期届满后,被告邬晓文并未与房东续签书面租房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至2017年1月19日房屋租金到期后,被告邬晓文未再向房东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就此终止,房屋亦被房东黄昌华收回,被告尹朝阳、邬晓文无权转让新都区宝光广场2#楼48—50号铺面。2017年3月3日,原告因要求被告尹朝阳退还转让费的问题与被告尹朝阳发生纠纷后,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报警。2017年3月20日,房东黄昌华已将铺面另租。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涉诉标的物新都区宝光广场2#楼48—50号铺面的所有权人系黄昌华,被告邬晓文与黄昌华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月19实际终止,黄昌华已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邬晓文与其丈夫被告尹朝阳事实上已经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立约定金本金1000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定金条款与其他违约责任只能选择适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视为对上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朝阳、邬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朝阳、邬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贤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