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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维持李香蓉于白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李香蓉,宝塔区百合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香蓉,又名李一淼,女,200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换青,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李香蓉母亲。委托代理人段霞侠,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北新街社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住所地:延安市红化三期AB区。法定代表人姬延平,系该校校���。委托代理人付志荣,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宝塔区百合小学教务处主任,现住宝塔区燕沟警苑小区*单元***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蓉、宝塔区百合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被上诉人李香蓉的委托代理人段霞侠、被上诉人宝塔区百合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香蓉补课费24000元并依法对于被上诉人李香蓉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出补课费,证据不足。并且双方的保险协议中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补课费错误。被上诉人李香蓉是在校园内受伤,其伤残等级鉴定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因此一审鉴定结论中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李香蓉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香蓉辩称,其受伤后无法正常去学校上课,补课是必需的,且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所以上诉人理应赔偿该费用。至于伤残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据国���标准做出的,程序合法,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宝塔区百合小学辩称,李香蓉是我校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因为我们给全部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且李香蓉的花费也符合保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理应予以承担上述损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香蓉在一审时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78042.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960元(133天×12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营养费3990元(133天×3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20元、补课费24000元,共计255762.79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下午,宝塔区百合小学二年级的学生李香蓉(李一淼)在校��间,由于玩耍跳皮筋不慎摔倒,致受伤。事发后,学校将李一淼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3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其需继续休养及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月后来院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原告下一步康复治疗。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计78042.79元,且该医疗费用其中的78000元已由被告百合小学垫付。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被鉴定人李香蓉此次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香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被鉴定人李香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他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被鉴定人李香蓉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均需营养,出院后无需营养的鉴定结论。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时,将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写为延安市宝塔区教育局,保险单号为PZCJ201561060000000315,总保险费用191544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万元,且该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香蓉的母亲高换青已于2010年7月12日将户籍迁入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儿沟镇烟洞沟村95号院;户别为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香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摔倒,带课老师理应及时将原告送医进行检查,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原告在下午课堂上被老师摇倒受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对原告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5万元的校方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在医院住院长达四个多月期间,不能到校上课,为避免对原告的学习课程受到影响,原告家长及时采取了聘请课外教师辅导其补习,花去了必要的补课辅导费,该花费有原告提供的两张补课正式票据为证,原告支出的补课费用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78042.79元、护理费13300元(13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营养费3990元(133天×30元)、补课实际花费24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9级伤残结合其城镇户口计算为113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7582.79元。由于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169582.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垫付的78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向原告垫付的伤残鉴定费30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香蓉169582.79元;支付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垫付的7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宝塔区百合小学承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对于被上诉人李香蓉提供的其在延安百润新星文化有限公司补课的事实以及花费进行了核实,该公司认可李香蓉在其公司补课以及收取24000元补课费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补课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李香蓉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后住院长达134天,期间无法正常上课,遂聘请了补课机构的老师给其补习功课,花费补课费24000元,经核实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基于被上诉人住院时间长达近一学期的时间,其��程耽误严重,在客观实际上其补课是必需的,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费用系本次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而关于一审时被上诉人李香蓉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为李香蓉受伤发生在2016年3月5日,且一审时关于李香蓉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鉴定结论做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前,且因为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所以鉴定机构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