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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华伟与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伟,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伟,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本森,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华伟与上诉人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请求,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600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118800元;缴纳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各项社保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民航公司与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员工签订的《旅客运送承包合同》为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二、2015年3月8日我在工作岗位被他人打伤后,民航公司拒不安排我工作,至2017年5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三、生效判决(2016)新0104民初字第92号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案件中我放弃2015年3月至11月工资及社保并非主动放弃,该请求可以再行主张。民航公司针对吴华伟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吴华伟的上诉请求,其上诉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吴华伟的工资标准有误、认定其离职原因有误。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双方系承包关系,即使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吴华伟的工资也属于计件工资,每趟次48.7元,其每月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我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为吴华伟出具的证明,仅是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明出具的前提是由于2015年3月8日,吴华伟被他人打伤,为索要误工费为其出具的,且其被打伤后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故应视为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华伟针对民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吴华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民航公司支付吴华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600元;支付吴华伟经济补偿金16500元;补发吴华伟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118800元;为吴华伟缴纳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各项社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吴华伟等司机共同与民航公司签订了《旅客运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吴华伟驾驶民航公司车辆,承担机场快线旅客运输事宜,运输线为:机场—市区—火车站—机场;车辆运行趟数金额:…每一趟车次发给吴华伟承包费用48.7元;民航公司向吴华伟每月结算并支付所得承包费,吴华伟需提供等额的劳务费发票。在民航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民航公司确保行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费用等行车证件齐全,民航公司应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辆运营设备齐全,若出现故障应及时安排修理…。2015年3月8日,吴华伟在火车南站运送乘客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打伤。2016年7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华伟的受伤情形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工伤。庭审中,吴华伟、民航公司均认可,吴华伟自2015年3月8日后再未为民航公司提供劳动。民航公司向吴华伟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吴华伟工作期间,民航公司未为吴华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民航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吴华伟2014年9月聘用到民航实业公司旅客运输服务部为驾驶员,每月平均上25个工作日,每日出车5车次,每车次48.7元,25×5×48.7=6087.5(元)每月各项奖励平均500-600元左右,每月合计工资为6600元左右。吴华伟在2015年3月8日在火车南站送乘客,银丰招待所工作人员在车上强行拉旅客入住,和我部驾驶员发生争执对方出手打伤司机,经沙区刑警队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导致我部驾驶员吴华伟到现在未能上班”。2016年7月,吴华伟作为申请人,将民航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600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118800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吴华伟)的全部仲裁请求。吴华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旅客运送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吴华伟对其签字虽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吴华伟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旅客运送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吴华伟、民航公司签订的《旅客运送承包合同》已明确了吴华伟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标准等内容,上述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民航公司不应当支付吴华伟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吴华伟自2015年3月8日后再未向民航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亦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民航公司应支付吴华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鉴于民航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吴华伟工资为6600元/月。故民航公司应支付吴华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17.24元(6600元/月+6600元/月÷21.75天×5天)。本案中,双方对吴华伟离职的原因说法不一,作为用人单位,民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华伟系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8日,吴华伟的工资标准为6600元/月,故民航公司应支付吴华伟经济补偿金6600元。对于吴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吴华伟此前在仲裁中申请补发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社保费用,经仲裁裁决后,吴华伟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因此,吴华伟本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2015年11月之后的请求,因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吴华伟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航公司支付吴华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17.24元;二、民航公司支付吴华伟经济补偿金6600元;三、驳回吴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双方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能否认定为劳动合同。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双方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旅客运输合同亦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吴华伟主张旅客运输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应当续签,未续签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民航公司上诉称不支付吴华伟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吴华伟的工资标准问题。民航公司已就吴华伟的工资标准出具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民航公司称其为专项证明不具证明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为经济补偿金及社保费问题。吴华伟自2015年3月8日被他人打伤后未再给公司提供劳动,但其称系民航公司未安排工作,而民航公司称吴华伟自行离职,因吴华伟离职情形无法查清,民航公司负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吴华伟申请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民航公司应支付吴华伟经济补偿金。民航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故双方解除劳动的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吴华伟主张2015年3月8日以后的工资及社保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华伟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社保费用的请求,其再行主张,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吴华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朋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