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许维建、刘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维建,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385号申请执行人:许维建,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刘旭,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维建与被执行人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货款2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旭在工商××××东卡迪纳斯箱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对该厂的房产、土地进行查询,未发现有产权记录,另外,被执行人刘旭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小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注销,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将上述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由于上述财产的控制没有实质价值,所以申请执行人放弃对闽清县坂东卡迪纳斯箱包厂及车辆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兆俊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