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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冉续与马咏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续,马咏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136号原告:冉续,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蓬莱电信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兰(系原告母亲),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咏昭,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北方民族大学附属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续与被告马咏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在公交车上相识,此后二人渐渐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为其消费金额已无法明确统计,仅被告及其亲属消费原告金额就达384252.28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告知被告如要分手,应当退还原告为被告及其亲属花费财物。2017年1月10日,在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58000元欠条一张。2017年1月10日,被告丈夫姬正海在得知此事后先后用微信向原告转账51000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丈夫姬正海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9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后陆续归还原告为其购买的电脑等物品共计30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被迫下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现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及金融单位借贷资金763060元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无力独自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借贷763060元并消费384252.28元的陈述不属实。双方相处期间,原告确实为被告消费买过单,但都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同时被告也支付过双方的共同消费。自2017年1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依旧对被告纠缠不清。2017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马咏昭欠冉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和台式电脑一台,于周一(2017.3.19)前结清”。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收到被告30000元后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本人冉续做出以下保证:在马咏昭方归还清欠款叁万元整加台式电脑后,即日起,冉续与马咏昭财物两清互不相欠,冉续不可再以任何理由联系马咏昭本人及其亲属和学校。如有违反马咏昭方可追究其法律责任。保证人:冉续”。现被告已退还所欠财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对被告提交的五张收条、欠条、收款凭证、保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自行打印的借贷信息表两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消费记录各一份,银川王府井百货大楼消费清单及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小额贷款公司及金融银行借贷满足被告的花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借贷信息表两张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未提交其他贷款合同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贷款金额及用途。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进行刷卡消费,无法证明原告是为被告进行消费,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川王府井百货大楼消费清单及明细内容无法证明清单中涉及项目系用于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自行书写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购物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消费及刷卡购物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刷卡消费用于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中涉及钱财均用于被告的消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出示协议书中没有原、被告签名也未载明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借贷信息表系打印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消费记录及银川王府井百货大楼消费清单及明细、购物凭证内容中未载明消费对象,无法证明消费系用于被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微信转账记录系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协议书内容中没有原、被告签名,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马咏昭于2017年1月10日欠冉续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人民币整),于2017年4月18日前还清,本欠条立于2017年1月10日在银古路派出所内,以此证明”。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元收条一份;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000元收条一份;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元收条一份;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4000元收条一份。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马咏昭欠冉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和台式电脑一台,与周一(2017.3.19)前结清”。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冉续收到马咏昭拿来的物品明细如下:1、笔记本电脑一台、2、苹果手机一部、3、PadAir一部、镯子(银)一对、4、项链一条、5、戒子一个、6、工艺品两个、7、钢笔一个、8、链子及小东西三件、9、景泰蓝手镯一个、10、茶叶、11手表、12、茶具”。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本人冉续做出以下保证:在马咏昭方归还清欠款叁万元整加台式电脑一台后,即日起,冉续与马咏昭财物两清互不相欠,冉续不可再以任何理由联系马咏昭本人及其亲属和学校。如有违反马咏昭方可追究其法律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马咏昭于2017年3.17日还款壹仟元整(1000)”。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7.3.19日收到马咏昭还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和电脑一台”。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不当得利100000元为由诉至本案。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保证书中载明的义务,按照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原、被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保证书是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为满足被告消费向小额贷款公司及金融银行借贷763060元并为被告及其亲属消费384252.28元,原告的诉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冉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