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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新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新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占亚华,郑辉,李青方,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异74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陶永平。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被执行人上海新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XXX号(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润文。被执行人占亚华,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辉,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李青方,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青方。本院在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上海新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占亚华、郑辉、李青方、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2015)黄浦执字第16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海新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占亚华、郑辉、李青方、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己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要求变更其为(2015)黄浦执字第16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人的前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对上海新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占亚华、郑辉、李青方、上海神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2014年1月3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青年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黄浦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竞买协议、特别风险提示告知单、(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人的前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双方也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2015)黄浦执字第16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院(2015)黄浦执字第16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清鸿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