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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锦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锦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62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1022226。代表人:高汉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训,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苗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0530Q。法定代表人:贾久永,经理。被告:淄博锦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小窎村。组织机构代码:32836501-1。法定代表人:贾桂芬,经理。被告:贾久永,男,1961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宋玉美,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贾桂芬,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商行)诉被告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舜公司)、淄博锦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王军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舜公司、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禹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禹舜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195818.66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禹舜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该笔贷款由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禹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禹舜公司、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禹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禹舜公司从原告淄川商行贷款29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和利息,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商行按约贷款给被告禹舜公司2930000.00元,被告禹舜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195818.66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欠本欠息明细查询单、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禹舜公司、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禹舜公司、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淄川商行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保证事实,被告禹舜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淄川商行主张被告禹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195818.66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为原告淄川商行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商行要求被告锦久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对被告禹舜公司所欠原告淄川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被告禹舜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本金2930000.00元;二、被告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95818.66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复利;三、被告淄博锦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对被告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被告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4.00元,减半收取7952.00元,由被告淄博禹舜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锦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久永、宋玉美、贾桂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玲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