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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代鑫博与邹本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416号原告:代某1,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2(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邹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代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2、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王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7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元、护理费3286元、交通费120元,计19382.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5时许,��告邹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着天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处时,为躲避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代某1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代某1无责任。原告代某1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代某1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12891.74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营养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邹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2180元,其中2000元是住院押金、180元是门诊检查费,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邹某驾驶×××号大型客车沿着天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处时,为躲避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代某1和司彦鹏、牛红艳、陈志学、刘伟倡、李建辉、杨强强、魏永清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某1无责任。原告代某1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踝骨软组织伤、腹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1天,原告代某1支出医疗费12711.74元,被告邹某支付门诊检查费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为原告代某1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原告代某1申请,对其营养期进行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代某1营养期评定为60日”,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代某1支付鉴定费88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邹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邹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代某1的损失直接进行赔付。因原告代某1的诉讼请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代某1要求被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1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2891.74元、护理费3286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代某1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代某1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故原告代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3、交通费,原告代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费用汇总表中痰热清注射液与本次无因果关系、营养期鉴定结论过高的质证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某为原告代某1垫付的医疗费和支出的检查费合计2180元,原告代某1应予以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代某1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某。综上所述,原告代某1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1的医疗费12891.74元、护理费328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合计2527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代某123097.74元、支付给被告邹某218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邮寄费66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62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代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