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094号原告:孙某,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系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1,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祁门县,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9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发现被告好赌,挥霍无度,欠下无数外债,还私下变卖了向我父母借钱开的店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本不牢靠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2年5月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与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失联,造成不能办理登记离婚。2016年6月3日,我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我提起上诉,于2016年11月9日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知去向,双方感情未修复和改善。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叶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叶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3日,孙某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孙某与叶某1离婚。孙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6年11月9日撤回上诉。婚生子叶某2一直与孙某生活至今。庭审中,孙某明确表示与叶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油料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离婚协议书》等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叶某1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彼此缺乏沟通、信任。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半年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孙某要求解除与叶某1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1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婚生子叶某2一直随母亲居住生活,对孙某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叶某1每月可探视婚生子二次。因被告叶某1未到庭应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查实清楚,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二、婚生子叶某2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叶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叶某2抚养费800元至叶某2十八周岁时止;叶某1每月在不影响叶某2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探视叶某2二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叶某1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