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X,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12月31日经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2月21日被山东省荣城市公安局荣宁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荣城市看守所,2017年2月27日由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隰县看守所。隰县人民法院审理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诉被告人高XX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晋103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被告人高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害人李一X在网上结识了被告人高XX的妻子李二X,2014年农历腊月李二X来到了其被告人李一X家,农历腊月三十,被告人高XX和亲属等人来到被害人李一X家带李二X走,李二X拒绝离开被害人李一X家,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人高XX与李二X的母亲来到被害人李一X家将李二X带走。带走后李二X和被害人李一X在网上聊的时候说是她在老家她母亲逼着她和高XX过,可是她不想,于是被害人李一X就让李二X再来和其过,李二X在2015年农历正月就又到了被害人李一X家。2015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高XX到了隰县黄土镇赵家村被害人李一X家,在院内见到了妻子李二X,后双方因回家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害人李一X见状便上前与被告人高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一X捅伤,后被害人李一X父亲李三X、母亲申XX、李二X将二人拉开,被害人李一X在院内拿了一根木棍要打被告人高XX,被害人李一X父亲李三X将木棍夺下,此时被告人高XX跑到被害人李一X家院外的路上,被害人李一X追出后拿出手机报警,被告人高XX将被害人李一X的手机夺下摔在地上,又用刀将被害人李一X再次捅伤。被告人高XX指着被害人李一X说其晚上还要来。后被告人高XX逃离现场并在赵家村一门市部购买了一盒红塔山香烟、两罐崂山啤酒。经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一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入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因伤在蒲县人民医院、隰县黄土中心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因此次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160.1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人民币15023.1元。被告人高XX在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财产损失3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高XX,男,汉族。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1日,荣城市公安局荣宁派出所民警将隰县公安局列为逃犯的高XX抓获。3、临时羁押证明,证明:高XX,男,系山西上网逃犯,于2017年2月21日在荣城抓获,临时羁押于荣城市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由山西隰县公安局侦查员押回。4、证人李三X证言,证明:李一X是其儿子。李二X和李一X是在网上认识的,他们认识后李二X就来其家了,其们家知道她在老家已经和高XX结婚了,她家人还来过其家接她,接走后李二X就又来其家了,这次是2015年3月10日左右来的,一直和李一X住在其家。2015年6月6日9点左右,高XX来到其家,其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就看见高XX和李二X互相打起来了,李一X就过去,高XX和李一X互相厮打开了,申XX怕出事就过去把李一X推抱的不让打,然后高XX就把李一X压在地上,其和其哥哥李三X就往开拉高XX,其们年龄大了,拉了很长时间才拉开,拉开后其就把高XX推到大门外,见高XX把手里的手机摔到地上(后来才知道摔的是李一X的手机),李一X从其家院子里拿了把根木棍要打高XX,高XX手里拿着刀子说你来。高XX走了以后其才知道李一X被刀子捅伤了。当时现场有其和李二X、李一X、申XX、李三X、高XX。李一X右腿、右胸部、右肩膀被刀子捅伤。5、证人申XX证言,证明:李二X和李一X是在网上认识的,2014年腊月二十几的时候李二X到了其家,大年三十的时候高XX和他的姐夫、两个叔叔等人来到其家说李二X是高XX的妻子,家里还有两个孩子,要带李二X走,李二X不走,2015年正月初八的时候高XX和李二X的母亲、李二X的嫂子等人又来到了其家,在其家吃了饭后就把李二X带回去了,过了大概半个月的时间李二X又来了其家,说是已经在他们那里起诉离婚了,然后住到其家就不走了。2015年6月6日9点左右的时候其听见外面吵架哩,就从家里往出走,出来后看见其儿子李一X和高XX正在相互厮打,其就过去把李一X的腿抱住不让他们打,高XX就把李一X压倒在地上,一直手卡住李一X的脖子,一只手抓住李一X的头发往地上碰,其丈夫李三X就往开拉他们,拉开后其才看见高XX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乱挥,其才看见李一X的身上被用刀子捅伤了。李一X要用手机报警,高XX过去把手机夺下就给摔了。李一X从院了里拿了一根木棍要打高XX,被李三X夺下扔到大门外面了。高XX跑了,其跑回家用其的手机报了警。刀子高XX走的时候带走了,其还看见高XX把刀子折叠起来,是一把20厘米左右长的刀子,黄色刀把,可以折叠。当时现场有其和李二X、李一X、李三X、高XX。李一X左腿、左胸部、左肩膀被刀子捅伤。6、证人李二X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9点左右,高XX来到隰县黄土镇赵家村李一X家,进了门后就说其骗了他,其就推他,他就用脚踢其,其也用脚踢他,没有踢住,其就用手乱推乱打他,他又用脚踢了其几脚,李一X嫌高XX打其,就过来用手打高XX,他们两个就互相打开了,打了一会其看见高XX把李一X压在地上用手抓住李一X的头发往地上碰,其就往开推高XX,推开高XX后其看见高XX手里拿着一把黄色刀把的刀子,其就告诉高XX要用刀子捅就捅其,别捅别人,跟别人没关系,其还用手推高XX,高XX又在其肚子上踢了几脚,其捂着肚子也没看见高XX和李一X后面是怎么打的,后来李一X的爸爸和妈妈就把高XX推到大门外面了,李一X从院子里拿了一根木棍要打高XX,被他爸爸夺下扔了,李一X拿出手机要报警,高XX不让报就过来夺李一X的手机,两个人就又互相打起来,然后李一X的手机就掉地上了,高XX从地上捡起来就摔了,摔完后高XX手里拿着刀让李一X等着,然后就走了。高XX的刀是从他裤子口袋子里掏出来的,他走的时候带走了,黄色刀把,大概有20厘米长。李一X左肩膀、胸前、左腿被高XX用刀捅伤了。当时现场有其、高XX、李一X、李一X的爸爸和妈妈。其和高XX有结婚证,是2007年结的婚,现在其要离婚,高XX不离。其和李一X是从网上认识的,其是2014年腊月来的隰县,2015年正月初八其母亲和嫂子把其接回老家,正月十七其又来了黄土镇李一X家,到现在一直没有回去。7、证人田XX证言,证明:其在赵家村个体经营一日用百货门市部,2015年6月6日上午有个外地人来过门市部买东西,当时其不在,那个人付钱的时候其回来的,他买了一盒红塔山香烟,两罐崂山啤酒,共付了14.5元。8、证人曹XX证言,证明:其没事时帮孙媳妇田XX卖点东西,田XX在赵家村开了一家便利店。2015年6月6日上午有一个外地人来过便利店,是一名年轻男子,外地口音,来便利店买了两罐崂山啤酒和一盒红塔山香烟。他买东时其问他说:你是不是在村那边打架了,他说是哩,其又问他李一X家那个女的是他什么人,他说是他老婆,他买下东西后,其不知道是多少钱,我孙媳妇田XX回来后结的帐,结完帐后他就走了。9、被害人李一X陈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在网上认识了李二X,经过聊天知道了她在老家和她丈夫高XX过的不好,于是在2014年腊月的时候李二X就到了其家,等到大年三十的时候高XX和他的姐夫、还有几个人来到其家,说是李二X是高XX的妻子,家里还有两个孩子,要带李二X走,可是李二X不走,等到2015年正月初八的时候高XX带着李二X的母亲又来到了其家把李二X带走了,带走了大概半个月的时间,在这半个月时间李二X和其网上聊的时候说是她在老家她母亲逼着她和高XX过,可是她不想,于是其就让她再来和其过,李二X就在正月二十几就又到其家,就住在其家了。在2015年6月6日8点30分左右,高XX一个人来其家,刚进院时看见李二X在院里,就上去又打又骂,其就上前用拳头打高XX,高XX也用拳头打其,当时其父亲李三X和母亲也来到院子里,他们拉着其不让打,在拉其的过程中高XX从身上掏出一把20厘米长的刀子就在其身上乱捅,其在院里拿了一根木棍要打高XX,被其父亲夺下扔了,然后其就拿手机报警,在报警的进候,高XX又跑到其跟前,用刀子在其左肋和左肋下边捅了几下,流血了,他还把其的手机给摔了,摔了以后他还指着其和其家人说是晚上还要来其家哩。最后其母亲申XX报警了。刀子是一把20厘米左右长的刀子,黄色刀把,可以折叠的,高XX走的时候带走了。当时有其父亲李三X、母亲申XX、伯父李三X,还有李二X。其的左肩、胸部、左肋、左大腿部位被捅伤了,缝了好几针。10、被告人高XX供述,证明:其妻子李二X2015年2月5日离家出走了,到了隰县黄土镇赵家村李一X家,其和李二X的母亲到李一X家找了她一次,她回家住了一天就又走了,又到了李一X家,2015年6月5日其一个人来到隰县黄土镇,2015年6月6日9时左右,其到隰县黄土镇赵家村李一X家找妻子李二X,到了李一X家后李二X问其着什么急,早晚会和其离婚的,然后就把其往门外推,其就踹了李二X一脚,她就上来在其的身上抓,把其的脖子和左手抓破了,李一X就过来打其,其们两个就互相用手厮打开了,李一X用胳膊卡住其的脖子,其用手抓住李一X的头发把李一X摔到地上,然后就把他压在地上一只手压住他,一只手卡住他的脖子,打了一会就被李二X和李一X的妈妈拉开了。李一X拿出手机报警,其就过去夺下他的手机摔到地上。其跑到赵家村小卖部买了一包烟红塔山和两罐崂山啤酒。当时现场有其和李二X、李一X、李一X的爸爸、李一X的妈妈,还有一个老头,其不认识。其和李二X有结婚证,是2007年12月结的婚,李二X和李一X在网上认识后李二X2015年就离家出走找李一X去了。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位于李一X家。12、受伤照片,证明:李一X受伤。13、山西省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隰)公(法)鉴(伤)字[2015]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一X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4、隰县价格认证中心隰价认字201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华为Y511-U00型黑色手机在基准日2015年6月6日价格为:315元。15、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5048501303,证明:李一X2015年6月10日在蒲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53元。16、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5048501602,证明:李一X2015年6月10日在蒲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45元。17、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5048501598,证明:李一X2015年6月10日在蒲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元。18、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晋医字49429785,证明:李一X2015年6月15日在黄土中心医院支付救护车费300元。19、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4039722980,证明:李一X2015年6月13日在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元。20、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5029103177,证明:李一X2015年6月6日在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9.6元。21、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4039685161,证明:李一X2015年6月6日在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7.7元。2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4039685160,证明:李一X2015年6月6日在隰县人民医院付医疗费42.9元。23、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4039722983,证明:李一X2015年6月13日在隰县人民医院付医疗费23.4元。24、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4039685159,证明:李一X2015年6月6日在隰县人民医院付医疗费195.8元。25、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4002317821,证明:李一X住院时间2015年6月6到2015年6月29日,住院天数23,支付金额3633.7元。26、隰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证明:李一X,男,因刀刺伤住院,时间2015年6月6日。27、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李一X,男,入院日期2015年6月6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出院日期2015年6月29日。28、隰县人民医院病案,证明:李一X在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XX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人身损伤,应赔偿被害人李一X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高XX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因人身伤害而致的损失12018.48元。被告人高XX在此次伤害中损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财物,因该财物的损坏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报警时遭受的,故被告人高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高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各项损失共计12018.48元+315元=1233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人民币12333.48元。上诉人李一X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少,计算数额有误;交通费1445元、住宿费1000元均为实际支出,原审未予支持,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高XX的主要上诉理由:被害人李一X先拿斧头砍其,其才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被害人受伤;其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婚姻才导致发生本案,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X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李三X、申XX、李二X证言、被害人李一X陈述证实上诉人高XX在与被害人李一X厮打中将被害人李一X致伤,被害人李一X并未拿斧头砍被告人高XX,故上诉人称被害人李一X先拿斧头砍其,其才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被害人受伤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上诉人高XX辩称其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婚姻才导致发生本案,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上诉人高XX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一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一X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原审对其误工费参照从事农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为50天×114元=5700元;对其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认定为23天×101元=2323元;对李一X提出的交通费1445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发票支付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此次受伤治疗有关联,不予支持;对李一X提出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均为收据白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应为正式发票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民事赔偿费用;对于李一X所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上诉人李一X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一X、高XX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文峰审判员  李绍颂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