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雷社章、徐世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社章,徐世群,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社章,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群,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雷社章、徐世群因与被上诉人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社章、徐世群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被上诉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社章、徐世群上诉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孙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6日借款16万元,实际支付15.2万元,2016年8月25日雷社章让其儿媳偿还本金1.5万元,2016年5月中旬,雷社章抵款给孙杰的丈夫侯文兵郞酒10件,价值5400元。孙杰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实,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孙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雷社章、徐世群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社章、徐世群于2012年12月6日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两次分别出具了160000元和8000元借条各一份向孙杰借款168000元。其中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杰现金8000元,于2013年元月6号付清。借款人:雷社章。2012年12月6号”;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还清。否则每月付利息10000.00元。借款人:雷社章、徐世群。2012年12月6号”。2012年12月10日,雷社章、徐世群二人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枣阳市向阳路帝乡华府1幢2楼201号房产抵押给孙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孙杰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决雷社章、徐世群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雷社章与徐世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社章向孙杰借款8000元,以及雷社章和徐世群共同向孙杰借款160000元,均出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雷社章、徐世群应当予以偿付。雷社章、徐世杰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雷社章与孙杰在借款8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其借款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雷社章、徐世群与孙杰在借款16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月付利息10000元,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显然过高,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核减,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均发生在雷社章与徐世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偿还。综上,孙杰要求雷社章、徐世群共同偿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雷社章辩称“借款8000元已经还了。是孙杰的丈夫收的。另外我儿子替我又还了15000元,也是孙杰的丈夫收的”。因其未向提供还款的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世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雷社章、徐世群共同偿还孙杰借款168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元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1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雷社章、徐世群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社章和徐世群为证明其已向孙杰偿还部分借款,提交了徐世群丈夫侯文兵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雯雯现金壹万伍仟圆整侯文兵2015.8.25号”,对该证据孙杰的质证意见是,孙杰与侯文兵于2016年12月已经离婚,正在分割财产,孙杰的债权属于孙杰个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雷社章已经提出该证据的存在,二审中提交是对其一审中的陈述予以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孙杰为证明2012年12月6日借款实际支付16万元,提交了雷社章、徐世群与孙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条一份,此二份证据表明,雷社章、徐世群2012年12月6日收到孙杰16万元,孙杰陈述,签订买卖合同实为后面办理房屋抵押,支付的款项即为本案诉争的借款。雷社章、徐世群的质证意见是,《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此二份证据已经作废。本院认为,雷社章、徐世群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此二份证据系为办理本案房屋抵押而签订,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雷社章、徐世群通过陈雯雯向孙杰丈夫侯文兵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金额,孙杰主张为16.8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据、部分借款的银行转账流水等、雷社章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只是提出已还部分借款,并没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雷社章在二审中主张借款金额为15.2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金额为16.8万元,对雷社章、徐世群关于借款本金为15.2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情况,雷社章、徐世群提出2015年8月25日偿还1.5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雷社章、徐世群偿还的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先予支付所欠利息,后充抵本金,至2015年8月25日,此1.5万元尚不足以充抵雷社章、徐世群所欠逾期利息,故雷社章、徐世群关于偿还1.5万元系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社章、徐世群关于2016年5月中旬,雷社章抵款给孙杰的丈夫侯文兵郞酒10件,价值5400元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社章、徐世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二、雷社章、徐世群共同偿还孙杰借款16.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16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为8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雷社章、徐世群已支付的1.5万元,从上述计算的利息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雷社章、徐世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雷社章、徐世群共同负担5000元,孙杰负担1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