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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瑞青与张瑞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青,张瑞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201号原告:张瑞青(曾用名张根年),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瑞泉,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张瑞青与被告张瑞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瑞青、被告张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张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71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9年10月1日,承包村集体土地0.715亩,该土地坐落在本村村。东至张恩广,西至张立果,南至张瑞起,北至张瑞太。有证据为证,原告经营土地至今。2016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占为己有(播种了小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后经人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张瑞泉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是我父亲名下的自留地2.84亩,不是原告直接承包本村土地。当年我父亲将该地块分成了4份,给我们兄弟4人每人一份,每块都是0.71亩。从北头依次是1号地,分给瑞太,2号地分给瑞青,瑞青也叫根年,3号地分给我,4号地分给瑞起。4号地瑞起让我种着。再一个情况是我们还有一个兄弟张瑞丰,有一块地叫八百米责任田,不种了,说让我耕种,当时瑞太也要求种,后我和瑞太协商好:由瑞太把我自留地0.71亩种了,他就不再要求种瑞丰这八百米的了。之后,瑞太为了和北头的自己自留地连起来好种,就把瑞青的2号地种了,把我那3号地给瑞青种了。现在要土地确权,我要求还种我那3号地,我就种上了。瑞太也与我写了协议,同意还给我一块。有协议书为证。原告张瑞青称,这3号地,是瑞太还给瑞青的。瑞青从1998年就种这3号,2014年开始瑞青转包给了瑞太,后来瑞太种的粮食丢了,2016年就把3号地退还给瑞青了。是瑞青与瑞太到地里丈量的。所以是退给瑞青的。瑞泉与瑞太签订的协议,是我瑞青找人调解的,协议上都签了字,但是,后来瑞太没有给瑞泉那自留地。瑞泉就强行种上了我瑞青的这3号地。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村委会存档)以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书存根内容:雷家庄村承包户户主张根年,地块:自留地,北至瑞起,南至瑞太,东至恩广,西至立果。发证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标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盖有辛集市王口镇雷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村主任王杰签名。村委会证明内容:根年自留地北至瑞太,南至瑞起,东至恩广,西至立果。南北长23.65米,东西宽20米。盖有辛集市王口镇雷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原干部签名手印。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瑞泉提出质证意见:村委会公章看不清,恩广已经不是村干部,对两个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个证据公章字迹均清楚,有村主任王杰签字,证明自留地有四块,其中有一块是原告张瑞青承包地。位置在瑞起北面,瑞太南面。被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1、自留地总长94.7米,宽20米,其中张根年23.67米,张瑞太23.67米,瑞泉47.34米。2、实际耕种:张根年23.67米,张瑞太47.34米,张瑞泉23.67米。期限至国家大型调整日期。3.张瑞泉耕种张瑞丰八百米承包地宽8.5米,如有变动,自留地耕种面积随之变动,改为张瑞泉47.34米,张瑞太23.67米,根年23.67米。协议人:张瑞泉、张瑞太。证明人:苏桂生、张根年。2016年3月8日。被告以此协议证明瑞太已经退还给瑞泉23.67米,瑞泉应实际耕种47.34米。原告张瑞青发表质证意见:订立协议之后,瑞太并没有退还瑞泉23.67米自留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该协议为本人签名。该协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根据该协议内容,如果今后被告张瑞泉所耕种张瑞丰八百米地块有变动,张瑞泉耕种的自留地改为47.34米。现阶段“八百米”仍由被告张瑞泉全部耕种,没有变少。所以,实际耕种自留地应为:瑞泉23.67米,瑞青23.67米,瑞太47.34米,应维持到国家大型调整日期。但实际被告张瑞泉现耕种了47.34米。因此,被告张瑞泉应当退出23.67米。经审理查明,根据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留地总长94.7米,宽20米,其中有原告张瑞青承包地23.67米。现张瑞太耕种北头47.34米。现张瑞泉在该“自留地”种植了玉米,耕种地块长47.34米,包括瑞起23.67米,以及瑞起北面23.67米。被告张瑞泉仍全部种植八百米地块,没有减少。根据协议书,现阶段张瑞泉应在该地块耕种23.67米。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张瑞青的承包地证书存根,“自留地”地块,北至瑞太现耕种地块,南至瑞起之间,为原告张瑞青承包地。对该地块,原告张瑞青有承包经营权。瑞起名下的23.67米,现阶段应由被告张瑞泉耕种,对此,双方无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在“自留地”当中,被告张瑞泉的23.67米,应暂由瑞太耕种。被告张瑞泉共计应在自留地耕种23.67米。但被告张瑞泉现实际耕种47.34米。所以,被告张瑞泉应将北至瑞太现种地块,南至瑞起之间的23,67米,返还给原告张瑞青。现原告张瑞青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3.65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能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一季收获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瑞青雷家庄村北“自留地”承包地0.71亩(北至瑞太现耕种地块,南至瑞起,西至立果,东至恩广;南北长23.65米,东西宽20米)。二、驳回原告张瑞青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瑞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翠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闫文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任丽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