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金元丑与邱百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丑,邱百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314号原告:金元丑,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2109322。被告:邱百京,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诚,江西省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803399411。原告金元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百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21000元,合计1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上城村鄢慧、李某夫妻开的商店内,经协商,签写借款字据。被告借原告10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连续4个月利息6000元,2016年上半年,原告在邱百京窑上几次连续拖砖13万块,折合人民币26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至今(2017年5月8日)利息为53000元,除去当时付4个月利息6000元及拖砖款26000元,尚欠利息21000元,连本带息被告共欠原告121000元。经多次上门催促还款,被告对自己签写的借据矢口否认。为依法追讨欠款和利息,特诉诸法院,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邱百京辩称,一、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合同未生效。虽然被告有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没有通过现金给付、银行转账等任何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实际情况是,被告仅是涉案本金10万元的介绍人,原告亦是将该笔款项借给了案外人张付龙,也是受张付龙的指示把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张付龙的妻子谢菊珍。因为张付龙和原告不熟悉,而是由被告引荐。在原告的要求下,说是钱只借给邱百京,并由邱百京写了一张借据,但事后钱却付给了张付龙,所以该借据未生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二、张付龙在原告借款后,还陆续偿还了四个月利息,而被告没参与也当时不知情偿还利息的事情。原告称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并用砖款抵扣部分利息,完全是歪曲事实。原告欠被告的砖款与张付龙的借款无关联,更不存在抵扣毫无联系的利息。原告诉讼前一直在向张付龙主张还款,还央请被告到找过张付龙还款,并一起到张付龙儿子上班的地方打听张付龙下落。现在不能因为张付龙躲债,就把该债务转移到介绍人即被告的名下。三、本案不能仅凭一张借据就简单定案。民间借贷应以现实给付的生效条件。只有借据而无实际借款支付行为,合同本身就没有效力,所以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对涉案标的即121000元的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条虽系其签名认可,但签订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将钱支付给被告,借条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借条对借期、利息、借款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与本院对鄢某的调查取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转账凭证。被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和系被告指示原告汇款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系按被告指示转账给案外人。3.证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本案认为该证据与本院对鄢某的调查取证能够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效力。4.案外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张付龙和谢菊珍系案外人,但该夫妻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具有效力。4.本院依被告申请查询原告银行账户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经质证认为汇款至谢菊珍系按被告指示,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张付龙夫妻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述期限内案外人张付龙夫妻每月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但经调查,未有案外人向原告偿还利息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本院依职权对鄢某的调查取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和被告未收到张付龙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证人鄢某(小名鄢慧)作为被告签订借条时的在场人,能够客观如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能够证实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偿还能力的信任才愿意借钱,被告亦是自愿出具借条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在鄢某商店里向其打听谁有现金出借时,经鄢某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借款和书写借条。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张付龙一同在鄢某商店里协商借款事宜,因原告基于对被告偿还能力的信任,仅愿意将钱借给被告而非张付龙,故经被告同意,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再由被告将钱借给张付龙,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元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归还,每月按付利息1500元)”,借条落款为“今借人邱百京,2014年5月28日”。次日即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拾万元款项汇款至张付龙妻子即谢菊珍账上。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在2016年上半年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砖窑里共运走价值26000元的砖用于折抵利息。后因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截止至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共计12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为1500元,且按被告指示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被告虽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但辩称该款项未实际交付给其本人,亦不是其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取证和庭审经过,可以认定原告系基于对被告偿还能力的信任而只愿意借钱给被告,其转账给他人系受被告指示,且被告明知原告多次在被告经营的砖窑处运砖是用以抵付利息,可见原、被告均认可该行为是折抵利息和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2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段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百京尚欠原告金元丑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共计12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邱百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审 判 员 王仕昕人民陪审员 刘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思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时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称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