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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747号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九凤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4884240W。法定代表人:TSANGWAI-CHEO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708606016K?法定代表人:刘族安?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27500元(包括验收完工款1395000元,质量保证金23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完工款的违约金1156455元(以验收完工款13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算,应算至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114622.50元(以质量保证金23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应算至被告付清拖欠的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5日);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薯秆(渣)热电和固体颗粒燃料联产工程项目SHL20-2.5/400-T型锅炉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简称《技术协议》)及《木薯秆(渣)热电和固体颗粒燃料联产工程项目SHL20-2.5/400-T型锅炉成套设备合同书》(简称《合同书》)。其中《合同书》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65万元”,第4.3.1条约定预付款为总价的30%;第4.3.2条、第4.3.3条约定的两笔进度款分别为总价的15%、20%;第4.3.4条约定“锅炉水压试验验收合格后、调试且运行72小时达到本合同约定各项指标及获得批准办理锅炉使用证、交付需方使用后连续运行60日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和完工款。”第4.3.5条约定“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设备试运行合格且获得批准办理锅炉使用证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供方。”第11.1条约定“……因需方原因未按时支付款项给供方的,每逾期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额0.1%的违约金。”2014年1月5日,被告验收合格并签署《锅炉总体验收记��》。2014年12月29日,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证编号:锅桂A×××××),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完工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签署了函件确认拖欠原告的锅炉购买款1627500元。2016年3月8日,因被告一直未付完工款,也未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应收账款催款函》。此后原告及当地代理商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尽快付清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4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函件无法送达,被退回律师事务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木薯秆(渣)热电和固体颗粒燃料联产工程项目SHL20-2.5/400-T型锅炉成套设备��货及安装技术协议》;2、《木薯秆(渣)热电和固体颗粒燃料联产工程项目SHL20-2.5/400-T型锅炉成套设备合同书》,共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65万元,且双方对付款方式有约定,被告应按第4.3.4条约定支付验收和完工款,并按第4.3.5条约定退回质保金,在合同第11.1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锅炉总体验收记录》;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编号:锅桂A×××××);5、《资料移交》,共同拟证实原告已交付货物及相关证件;6、函件(2015年1月27日签),拟证实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锅炉购买款1627500元;7、《服务协议》;8、《工作联系函》(2016年3月29日)9、《工作联系函》(2016年11月3日);10、《工作联系函》(2017年3月3日);共同拟证实被告是广西彤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推荐的项目,彤天公司多次协助原告向被告追讨拖欠的货���;11、《应收账款催款函》(2016年3月8日),拟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拖欠的货款;12、EMS快递,拟证实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函件被退回。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有锅炉买卖合同关系,并有拖欠合同款的事实行为,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合同款额和违约金的诉求。1、原告提出的拖欠款和违约金依据不合理,原告共延迟444天,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064600元(以合同总额4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应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按《合同书》第10.1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46.5万元;2、原告在涉案锅炉设计、产品质量上都存在较大的缺陷,被告在资金紧张的条件下投资建设涉案锅炉,该锅炉不但不能为其生产提供充足热源,反而因此加大企业负债,因此被告提出解��双方签定的《合同书》,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22500元,并按合同总额的10%(465000元)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和支付货款利息664784元(按已支付货款3022500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息6%计算,起始日期2013年11月1日,暂算到2017年7月1日);3、原告的诉求与《合同书》约定不符,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锅炉正式交付手续,也未和被告做项目决算,因此,不存在合同款拖欠的问题,即使有拖欠,原告应先行按《合同书》约定的将自己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3万元扣除后,再按《合同书》约定计算被告所欠的款项和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锅炉能效测试报告》;2、《催告函》;3、《通知函》,共同证实原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锅炉设备交易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木薯秆(渣)热电和固体颗粒燃料联产工程项目SHL20-2.5/400-T型锅炉成套设备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及《木薯秆(渣)热电和固体颗粒燃料联产工程项目SHL20-2.5/400-T型锅炉成套设备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6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的,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7500元;二、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5000元。案件受理费29989元,原告博世热力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8361元,被告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28元。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最迟应于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