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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更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刑更47号罪犯汤某某,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7)沪0109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于2017年8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汤建明的缓刑。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向上海市虹口区社区矫正中心及时报到,未能按照规定参加入矫宣告会,且违反电子监控管理规定逃避监督,先后被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警告3次。上述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沪0109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汤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汤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