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秦伟恒与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恒,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591号原告:秦伟恒,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秦伟恒与被告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恒,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明返还秦伟恒购车款17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秦伟恒购买刘明名下本田奥德赛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售价人民币17万元整。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明毁约将本田奥德赛小型汽车从原告处取回,并承诺退回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7万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刘明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将出售自己名下房产用以退还原告购车款。后被告始终未履行退款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经双方协商无果,成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明同意原告秦伟恒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秦伟恒购车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