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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涛与被执行人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涛,李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涛,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李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涛与被执行人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涛借款本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权投资情况、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等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或柜台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翰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周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佳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