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陈洪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陈洪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松,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约定了管辖法院,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淮北市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铝合金窗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能够反映《铝合金窗施工合同》应为淮北市城市广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闪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