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某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刘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某某建材经销处,刘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902号原告:沈阳市某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号。经营者:谭庆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广乐街公园巷*号2,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69********。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某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刘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某建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某某建材经销处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某某住宅小区供应了1280528吨钢材,截止2010年11月3日,被告共计欠款5675000元。原告是将钢材全部送到了水晶城的建设工地,所以虽然是刘某某签字的购销合同,但原告一直以为是供应给了某某公司的,因为购销合同上也有某某项目部的盖章。按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被告应偿还全部所欠钢材货款,在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支票的形式给付了原告92万,2010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以支票的形式又给付了20万元,2016年的春节被告刘某某给了原告5.5万元的现金。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450万元,由于被告欠款数额巨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万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某某在2008年签订过分包合同建的是小区2.1期的6号楼,借用被告某某的资质。我在2009年从侯贵臣又分包了2.1期3、4号楼的项目包括地库建设,2010年又从侯贵臣处分包了2.2期四栋楼带地库,这两处工程是侯贵臣借用某某资质承包的。但我也是继续以某某的名义做这个工程并对外进行的实际施工。2010年因为我建2.2期四栋楼带地库工程,所以我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买了不到1300吨,货款总价值为5675000元。这些钢材均是我建水晶城的工程用的,侯贵臣没有用。原告说的我给付钱的情况属实,现在尚欠450万元,我因没有钱给付。具体的合同需要庭后提供。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8年侯贵臣从建设单位取得某某项目后,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又转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钢材具体是否从原告处购买,我方不清楚,具体钢材量我方也不清楚,我公司就钢材买卖没有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也不是实际的买受人,至于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欠钢材款以及侯贵臣是否欠被告刘某某工程款,我方亦不清楚。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请的钢材是否为项目所用以及钢材尾款数额是否属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沈阳市东陵区水晶城住宅项目工程供应钢材,货物数量及金额按实际发生计算,货款总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按工程进度定期给付货款,且工程封顶一个月全额结算。该合同供方处有原告盖章及鞠全颖签字,需方处有被告刘某某签字,并盖有“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该工地供应了钢材,实际供应钢材数量为1280528吨,货款共计5675000元。2010年4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某某以支票及现金形式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17.5万元,尚欠450万元货款未给付。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开发商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某某二期工程,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案外人候贵臣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水晶城2.2期四栋楼带地库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均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对水晶城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对此被告某某公司表示知情,并收取被告刘某某交纳的挂靠管理费。再查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款单、出库单、欠条、收款收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据、项目承包责任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刘某某作为某某住宅项目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在承建某某项目工程期间组建,且原告依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已经将所需的钢材送至其施工的工地,并使用于施工的工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能够确定本案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应系表见代理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合同的权利,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对于欠付货款数额45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同意偿还欠款,应属于债务加入,故对于上述欠款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某某建材经销处钢材款4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