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28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1787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兆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金兆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282民初1787号原告: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许保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全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金兆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233号101、103室。法定代表人:单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珊,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兆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全彬、施国华,被告金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锁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全彬、潘伟,被告金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锁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珊、史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7年4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全彬、施国华,被告金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锁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兆鑫公司立即归还预付款63.57万元;2、判令金兆鑫公司承担违约金18万元、赔偿违约损失46.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兆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三份《主购货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兆鑫公司向其公司供应洁云、妙洁、副食品等商品,同时对订货、进货、退货、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前后,其公司向金兆鑫公司预付货款107.814287万元,但金兆鑫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供货,并于2015年9月9日停止供货,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兆鑫公司辩称:宜客隆公司支付的货款是根据其公司向宜客隆公司的供货情况所支付的,并不是预付款的性质;宜客隆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宜客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金兆鑫公司(甲方)与宜客隆公司(乙方)签订《主购货协议》三份(编号分别为00007、01698、01699),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协议系长期供货协议,双方应保持长期稳定供货关系,如甲方欲在协议期限届满时即不再履行本协议,应当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二个月,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主购货协议,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陆万元整,同时按上年度的交纳费用和奖励总金额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为货款以30天为一期支付一次,每月5日、10日为付款期。宜客隆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向金兆鑫公司支付货款26笔,合计金额107.814287万元。金兆鑫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该款项为宜客隆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预付款。宜客隆公司提供费用汇总证明,表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费用合计为18.124042万元;宜客隆公司提供自制营业毛利润统计证明,表示2014年度涉及到本案的三个系列产品营业毛利润为28.029264万元。金兆鑫公司对于费用汇总没有异议,但表示这恰恰证明其公司正常履行供货义务;对于宜客隆公司自制的营业毛利润统计证明不予认可。2015年9月9日,金兆鑫公司向宜兴市宜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宜客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载明:截至本函寄出之日,宜客隆公司共结欠其公司货款本金1220557.51元,由于宜客隆公司长时间拖欠其公司货款,给其公司资金周转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故告知宜客隆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起暂时停止向宜客隆公司供货送货;其公司要求宜客隆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016750.20元,否则其公司将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1、关于宜客隆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系采用对账后进行付款的形式,因此,宜客隆公司提出的预付款主张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宜客隆公司若主张支付款项均为预付款,应对此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宜客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体现预付款的特征,故本院对于宜客隆公司提出的支付款项为预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于宜客隆公司要求金兆鑫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金兆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宜客隆公司要求金兆鑫公司承担涉案违约金的依据是认为金兆鑫公司的行为符合单方解除合同,但从金兆鑫公司发函的表述看,为若宜客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则其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在金兆鑫公司采取进一步明确行为表明解除合同之前,并不能将函件内容直接指向已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此外,双方协议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违约责任约定也应界定为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若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则不应在该条款的限制范围之内。从现有证据看,宜客隆公司依据该条主张金兆鑫公司承担违约金和损失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宜客隆公司要求金兆鑫公司承担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宜客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