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民初1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傅庆武与被告余慧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庆武,余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831号原告:傅庆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英。被告:余慧杰。原告傅庆武与被告余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庆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拖欠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慧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26日,被告余慧杰与原告傅庆武签订《借据》,约定被告余慧杰向原告傅庆武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二、2015年5月26日,被告余慧杰向原告傅庆武出具《收据》,载明其在出具《收据》时,已收到原告傅庆武现金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借据》落款处有被告余慧杰的签名以及手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借据》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时未约定利率,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银行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慧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傅庆武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余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