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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得宏、刘世全与赵宏彦、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得宏,刘世全,赵宏彦,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得宏,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东和乡尕寺加村农民,住该村157号。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全,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五峰镇仓家沟村农民,住该村岭后49号。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彦,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下赵家磨村农民,住该村161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军信、钟生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明昊路1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连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东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袁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里,男,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吴得宏、刘世全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彦、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得宏、刘世全、被上诉人赵宏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被上诉人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原审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得宏、刘世全的上诉请求: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2-3月,被上诉人宏利公司将湟源县大华镇大华西路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给了上诉人刘世全,让刘世全做施工队长,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任务。本案根本不存在宏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开元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世全和吴得宏也并没有在该工程中挂靠开元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赵宏彦的雇主,判决二人对赵宏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如果是转包的话,宏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两位上诉人,宏利公司的这种转包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宏利公司理应承担赵宏彦受伤的赔偿责任。2.一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且某些赔偿标准过高。一审认定赵宏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047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定赵宏彦为城镇户口,以城镇户口的标准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98168元与事实不符,赵宏彦起初为农村户籍,尽管之后改为城镇户籍,但其身份为农民,生活在农村,理应以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另,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对交通费的判决也是没有证据,造成上诉人的赔偿负担过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宏彦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明确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宏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宏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365元(其中,医疗费737元;伤残赔偿金98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42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背背佳2000元;鉴定费2000元;西宁的医疗费是64000元;生活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湟源的医疗费2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吴得宏、刘世全雇佣原告在湟源县大华镇大华西路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4月11日19时许,原告在工地从货车上卸管子时,因管子滑动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湟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又转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行内固定取除术。庭审中,被告吴得宏、刘世全主张事发于2014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在事发后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因上述原因发生中止、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被告吴得宏、刘世全表示,二人是合伙关系,二人从2014年起就与魏永范不再是合伙关系。本案发生在2014年,故本案与魏永范无关。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已承担了其72700元的费用,包括2000元背背佳、2000元鉴定费、64000元西宁住院时医疗费、1400元生活费、400元交通费和2900元湟源住院时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宏利燃��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允许无资质的被告吴得宏、刘世全施工,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效力如何等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庭审核实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允许无资质的被告吴得宏、刘世全施工。根据被告吴得宏、刘世全的陈述,二人是原告的雇主,则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如下:1、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先期承担了66900元,此外还有737.25元,但原告仅主张737元故按其主张计算,合计67637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数据的城镇标准计算,24542.3元/年/人×20年×20%=98169.2元,但原告仅主张98168元故按其主张计算;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手术费用和住院复查等费用需11000元至1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位置、伤情等,认定为12000元较为合适;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住院,伤残鉴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故原告共误工193天,但原告仅主张190天故按其主张计算。被告吴得宏、刘世全认可原告每天工资180元,故合计342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意见,故对此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应按其主张,原告从2014年4月12日至30日住院治疗,共19天,故合计570元;8、交通费: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已支付400元,根据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交通费为900元较合适,即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再支付500元;9、鉴定费:3600元,其中2000元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已经支付,剩余的16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故不予支持;10、背背佳:2000元,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已经支付;11、被告吴得宏、刘世全还支付了1400元生活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475元,现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已支付72700元,尚需支付147775元。故判决:1.被告吴得宏、刘世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宏彦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47775元;2.被告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吴得宏、刘世全负担1629元,原告赵宏彦负担867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得宏、刘世全提交了工作牌、案涉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技术交底记录、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竣工报告等书面证据,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宏利公司,刘世全是宏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两人代表宏利公司施工,与开元公司无关;宏利公司提交了其于2014年、2015年向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吴得宏、刘世全的保证书、吴得宏出具的收条,意在证明其与开元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吴得宏、刘世全以开元公司的名义施工。赵宏彦、开元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宏利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宏彦与宏利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赵宏彦与开元公司之间的行��诉讼判决书、西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刘世全作的调查笔录、开元公司对吴得宏的授权委托书、案涉工程施工及技术资料、工程款转帐银行凭证、保证书等证据,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青海中油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湟源分公司将湟源县大华西路中压支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宏利公司,宏利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开元公司,吴得宏与刘世全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开元公司的名下进行施工,赵宏彦受雇于吴得宏与刘世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宏利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开元公司与吴得宏和刘世全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吴得宏和刘世全与赵宏彦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雇员赵宏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吴得宏和刘世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得宏和刘世全借用开元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开元公司的名下进行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赵宏彦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宏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燃气管道安装资质的开元公司,宏利公司应当与开元公司对赵宏彦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吴得宏和刘世全与赵宏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未认定其它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上诉人吴得宏和刘世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得宏和刘世全所持赵宏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赵宏彦的农村户口已从2013年就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且赵宏彦也在城镇务工,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此节吴得宏和刘世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吴得宏和刘世全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赔偿项目和数额,而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事项亦无异议,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3民初805号民事判决;二、吴得宏、刘世全赔偿赵宏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0475元,已付72700元,余1477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吴得宏、刘世全负担1248元,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吴得宏、刘世全负担2496元,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