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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何有井与张振华、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井,张振华,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359号原告何有井,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军,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负责人。原告何有井与被告张振华、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萍、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有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738元,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超过部分承担50%,合计95869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付;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21分,被告张振华驾驶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红绿灯附近与原告驾驶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轿车又与交通设施相撞,造成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张振华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4216.67元、吊车费1140元、施救拖车费468元、交通设施损坏评估费2700元、交通设施损失111214元,合计189738元,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拒绝赔付,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现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张振华辩称,对事故及损失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公安局高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振华、何有井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证,该证据无相反证据否定,且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应认定有效,可以证明相关事实,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出庭参与诉讼的被告张振华系事故责任人之一,对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事故经交警认定,事实清楚;就损失认定,对车损74216元,由保险单位核定,且由支付的发票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对吊车作业费1140元及施救费468元,原告已提供支付发票,应予认定;对交通设施损失,原告除评估依据外,另有支付财产所有人的票据佐证,对支付评估费2700元和交通设施损失111214元,理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就事故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本案事故损失189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87738元由事故责任人按同等责任赔付;如事故责任人被告张振华无法赔偿,应由车主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车辆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商业保险,且投保额大于损失,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先予赔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与原告何有井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89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有井2000元,其余应由被告张振华赔偿事故损失187738元的50%计93869元,被告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合计95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有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